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39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訴字第1398號原告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被告盛暘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99年度司促字第4373號核發支付命令後,被告均於法定期間聲明異議,前開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亦無依法應經強制調解事由存在,視為債權人即原告已對債務人即被告提起訴訟,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已合意以原告總行所在地之法院為其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保證書第16條及授信約定書暨綜合額度契約第16條在卷可稽,而原告之總行設於臺北市○○○路○段○○號,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林政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蔡岳霖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