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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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交簡字第1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桃交簡字第1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
4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9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酒後開車易生危險,竟於民國96年11月10日上午
9時許至21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旁某處,獨自飲用酒類,致體內酒精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後,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出發欲返家。嗣於同日21時5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永豐銀行前自行摔倒,為警攔查,經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詢中坦承於駕車前飲酒之事實不諱,而依照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民國79年8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零點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零點零五(亦即每一百毫升血液中含五十毫克酒精),而(一)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三至百分之零點零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
(二)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五至百分之零點零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散、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三)BAC到達百分之零點零八至百分之零點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四)超過百分之零點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五)超過百分之零點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三毫克,此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紙在卷可參,換算BAC值為百分之○‧一六六,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此外復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各一紙,附於偵查卷宗可據。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已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95年7月
1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業經修正於97年1月2日公布,並於97年1月4日施行。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而該條法定刑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之規定,就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即新臺幣9萬元;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無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提高罰金數額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新舊法就法定刑有期徒刑、拘役部分雖未修正,惟就法定刑罰金部分,新法將舊法規定科處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自對被告較有利,是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酒類罪。爰審酌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八三毫克,被告客觀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之安全,惟念其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及其曾於90年間有1次酒醉駕車前案紀錄,於90年8月1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0年度竹交簡字第706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0,000元,於90年10月18日判決確定,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同性質之罪,顯見其之前科處之罰金之刑種,不足使被告生警惕之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