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44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國民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13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之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壹本、金融卡壹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如下:㈠、依金融機構接受客戶申請一般存款帳戶之現況,絕大多數不須任何條件,亦無須任何費用(或僅須區區數百至一千元之開戶費),即任何人均可辦理金融帳戶存摺使用,如無特殊理由,實無借用或使用他人存摺使用之必要;而金融存摺事關存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明之金錢來源,甚而悠關個人之法律上之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難認有何流通使用之可能,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查被告為成年人,並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就提供帳戶與不認識之人使用,並向該人以提供帳戶為對價借得3000元乙節,其之帳戶將為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而有幫助他人犯罪之可能,自難諉為不知,亦非全然無可預見。是被告可預見金融帳戶存摺提供詐騙集團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實施詐欺犯罪,但因貪圖區區之出借或出賣帳戶之利益,仍將上開帳戶借予或售予詐騙集團使用,被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自明。是以,本案事證至明,應依法論科。㈡、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刑法第339條第1項係72年6月26日以前修正之刑法條文,該條項之罰金刑,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之規定,提高(以銀元計)至十倍,而按95年6月24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之規定,該條項之罰金刑,提高(以新台幣計)至卅倍,二者經適用後之罰金刑提高規定並無不同,應逕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以提高罰金刑。另修正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刑係新台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條款規定罰金刑係銀元1元以上,二者比較,以修正前該條款較有利於被告。被告所犯詐欺罪之法條有罰金刑,而該罪又有幫助犯減輕之情形,依修正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刑之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而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罰金刑僅加減最高度,二者比較,以修正刑法第67條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該條之規定。㈢、本案詐欺正犯固電話中恐嚇被害人甲○○將加害其家人,然此為詐欺正犯之詐騙手段,實則,渠等正犯根本未著手實施加害被害人之家人,且亦係本於詐欺之主觀犯意為之,初非出於恐嚇他人之犯意為之,固此仍屬詐欺罪之範疇,而非恐嚇取財罪之範疇,是被告犯行為幫助詐欺而非幫助恐嚇取財,聲請人對於法律適用之見解可資贊同。再本件詐欺正犯詐欺被害人丙○○、甲○○之犯行分別處既遂、未遂,然被告僅一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之犯行,是仍僅論一幫助詐欺既遂犯行為已足。㈣、審酌被告以金融帳戶幫助他人犯罪對於社會治安危害嚴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之所得、被告從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㈤、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已實施,自應依該條例減刑。㈥、被告所開立之中華郵政楊梅埔心郵局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簿1本、金融卡1張,係其所有(其雖已賣予詐欺集團,然該法律行為與公序良俗相違,依法無效,故仍屬其所有)用以幫助詐欺正犯之物品,且該等物品雖未扣案,然既均供詐欺集團使用,影響社會治安甚鉅,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