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桃補字第374號
原 告 甲○○
上列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乙○○核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乙○○既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自應以原
告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叁佰伍拾捌萬肆仟肆佰陸拾伍元,應繳裁判費叁萬陸仟
伍佰肆拾壹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壹仟元,尚應補
繳叁萬伍仟伍佰肆拾壹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3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呂綺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瑞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