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7年度壢保險小字第39號
原   告 友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2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捌佰玖拾元,餘由原告
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敘
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7月6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行經桃園縣平鎮市
○○路○段○○○號前左轉彎時,因未讓直行車先行,致撞及由
訴外人 張瑞麟 駕駛其所有而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經原
告查證屬實後賠付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283元(
其中工資費用為5,905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6,200元、零件
費用為8,650元,加計5%營業稅後為9,083元),為此,依保
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
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案調查表、估價單、車損照片
、汽車保險修理滿意書、統一發票、汽車保險證、駕駛執照
及行車執照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負責處理本件車
禍事故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函調本件車禍事故資料
核閱相符屬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及上
開車禍事故等資料,認原告主張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欲左轉彎
時,未讓直行之系爭車輛先行,致撞及系爭車輛,自有過失
,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上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應對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自屬可採。
三、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
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
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
1條之2前段、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且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283元(其中工
資費用為6,200元、零件費用為9,083元),而系爭車輛之修
理既係以全新零件更換破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
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而依行
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
分之三六九,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之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則者,以1年為計
算單位,其使用期限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
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係於95
年1月26日領照使用,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95年7月6日止
,已實際使用6個月,則上開零件費用於使用6個月之折舊金
額為1,676元(計算式:9,083×0.369×6÷12=1,676,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7,128元
(計算式:9,083-1,676=7,407),則系爭車輛之必要修
復費用為13,607元(計算式:6,200+7,407=13,607)。
四、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
定有明文。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張瑞麟對被告有上開損害賠
償請求權,既如前述,而張瑞麟為原告之被保險人,原告並
已依約給付保險金,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代位張瑞麟行
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據保險代位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3,607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7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詠晶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沈艷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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