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6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二六六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部分面積一三三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五十平方公尺及編號C部分面積八十三平方公尺,分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266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2,系爭土地並無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基於土地經濟有效利用,實有分割之必要,因無法協議分割,爰訴請裁判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法如附圖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陳述。
三、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田地,兩造應有部分各為1/2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信屬真實。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兩造復無法達成分割協議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亦堪認為真實。從而,本件原告訴請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
四、本院就分割方法,斟酌如次:
(一)系爭土地地勢平坦,呈一略不規則之四邊形,北面面臨嘉義縣○○鄉○○路,東、西側皆由甲○○建有磚木造房屋,土地其他部分則無人使用,雜草叢生一節,業據本院勘驗現場,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稽,另本院囑託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土地地上現況,此亦有嘉義市地政事務所96年2月8日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可參。
(二)經本院勘驗系爭土地周邊環境結果,其北面所面臨○○○鄉○○路為梅山市區○○道路,臨路均以店面居多,而系爭土地之西側1395地號及東側1391地號土地均為被告所有,形狀均不規則,此有原告提出之嘉義縣○○鄉○○段○○○○○號、同段139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2份在卷可考,系爭土地東、西側由被告所建之磚木造房屋,原即因應被告所有之1395地號及139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房屋所佔位置合而為一較為規則之長方形而為前揭房屋基地,此由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對照上開現況複丈成果圖顯示甚明,是原告所提出如附圖之分割方案,分割線均與道路垂直,且使被告所分得之東、西兩側土地得與其所有之1395地號及1391地號土地合併為完整形狀、利於使用,提高經濟效益,原告所分得之中間部分,亦為方正之長方形土地,利於建築使用,此分割方案堪認妥適,自為可採。
(三)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勢平坦、臨路狀況良好、地○○○鄉○○○道旁,出入便利、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增加整體利用之效益、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為妥適,爰分割為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併予敘明。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俞婷上列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林美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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