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5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561號原告嘉義市政府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 楊漢東 律師被告甲○○
號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參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伍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貳仟貳佰貳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五十八,其餘由被告乙○○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柒仟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本判決第二項原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陸仟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故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甲○○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327號)無權占用原告所有嘉義市○○段○○段51之1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部分166平方公尺土地;被告乙○○之房屋(門牌號碼為嘉義市○○路383號)無權占用系爭土地164平方公尺土地(佔用面積依原告公有基地租用徵收底冊之記載)。而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自多年前即分別遭被告等人長期無權占用,至95年7月間才由原告以開闢公園為由強制拆除。而依嘉義市政府之管理規定,無權占用原告土地者均須給付不當得利性質之使用補償金。
(二)被告乙○○雖陳述被告等早已不在系爭地點居住云云,然被告之房子仍占用原告之土地之事實,不因被告等遷居美國或他處而有不同,故須計算補償金。
(三)被告等人從83年至85年間尚有4期及95年1月到6月此期之使用補償金仍未繳納(有關期別、金額、利息之明細見附表1及附表2)。有關原告向被告等收取土地使用補償金之計算標準及依據,係依行政院80年2月12日台80財字第5667號函之規定,1年使用補償金以:被告佔用土地面積×公告地價×3%計算。
(四)因被告等人占用系爭土地屬無權占有,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提出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應給付無權占有期間未繳納、相當於租金之使用補償金。並聲明:1、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349,976元,及其中257,3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乙○○應給付原告345,760元,及其中254,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4、第1項、第2項之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
(一)被告乙○○使用114平方公尺原告之土地,原告以被告乙○○名義開徵補償金,因被告乙○○自80年間該地被徵收為公園用地時就已搬遷至台北市居住,歷年來所繳補償金均由住於該地之住戶 李南昇許壬貴吳源發馬天助 (大洋水族館)、修理椅墊蔡先生等人支付繳納(可依原有住址嘉義市震安里4鄰之戶籍資料查明)。被告乙○○後來雖然想作變更登記,但是原告表示不能變更才未變更登記。
(二)因自95年初消息傳出即將開發公園(現已拆除完畢),原有住戶李南昇、許壬貴、吳源發、馬天助等人於95年1月前便已紛紛自尋居住處外遷,此後該土地並無人占有使用,自然不需繳納該期補償金(95年1月~6月)。市府依舊以被告乙○○名義開徵補償金,實屬無理。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又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27號之房屋係被告甲○○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166平方公尺;門牌號碼嘉義市○○路383號之房屋係被告乙○○所有,並占用系爭土地164平方公尺,有土地謄本1件、相片2張、公有基地租用征收底冊4件可證,被告乙○○亦自認嘉義市○○路
383號之房屋係其所有,原告之補償金亦係開立被告乙○○之名義,再由被告乙○○轉交予承租人去繳(見96年5月24日筆錄)。足證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乙○○雖自承其占用之面積為114平方公尺,然其未舉證以其說,且現房屋均已拆除,無從再為現場測量,惟依原告所提之公有基地租用征收底冊所示,其中民族路383號之房屋占用之面積為
164平方公尺,是本院認被告乙○○占用原告土地之面積為
164平方公尺。
五、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參照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
被告乙○○雖抗辯其早已搬離嘉義市○○路383號之房屋,然其所有之房屋仍占用原告所有之土地,乃可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不因其搬離而受影響。是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166平方公尺;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164平方公尺,依前揭判例意旨,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六、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2人給付使用補償金,自無不可。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位於嘉義市○○路○地段繁華,而土地現公告地價1㎡為42,027元,有土地謄本可證。被告甲○○占用166㎡土地即為7,006,362元(42,027×166),如以年息百分之10換算即為35,032元(7,006,362×0.05×0.1,元以下4捨5入,以下同),以每期6月即為210,192元。被告乙○○占用164㎡土地即為6,892,428元(42,027×164),如以年息百分之10換算即為34,462元(6,892,428×0.05×0.1),以每期6月即為206,772元。遠高於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每期43,483元,及請求被告乙○○給付每期42,959元之使用補償金。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49,976元;請求被告乙○○給付345,760元,並無不合。
七、復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未逾上開規定之範圍,自無不合。又原告上開訴狀繕本係於95年10月14日送達被告收受,有送達回證附卷可稽。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甲○○給付349,976元,及其中257,3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345,760元,及其中
254,2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九、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85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一庭法官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書記官王立梅┌───────────────────────────────────────┐│附表1:甲○○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書││地址:嘉義市○○路327號││地號:嘉義市○○段○○段51之1內地號│├───┬──────────┬────────┬───────┬───────┤│期別│開徵期間│使用補償金│利息│合計│├───┼──────────┼────────┼───────┼───────┤│83下│83年7月~83年12月│42,589元│24,489元│67,078元│├───┼──────────┼────────┼───────┼───────┤│84上│84年1月~84年6月│42,589元│23,424元│66,013元│├───┼──────────┼────────┼───────┼───────┤│84下│84年7月~84年12月│42,589元│22,359元│64,948元│├───┼──────────┼────────┼───────┼───────┤│85上│85年1月~85年6月│42,589元│21,295元│63,884元│├───┼──────────┼────────┼───────┼───────┤│94下│94年7月~94年12月│42,583元│1,087元│44,570元│├───┼──────────┼────────┼───────┼───────┤│95上│95年1月~95年6月│42,583元│0元│43,483元│├───┼──────────┼────────┼───────┼───────┤││合計│257,322元│92,654元│349,976元│└───┴──────────┴────────┴───────┴───────┘┌───────────────────────────────────────┐│附表2:乙○○土地使用補償金計算書││地址:嘉義市○○路383號││地號:嘉義市○○段○○段51之1內地號│├───┬──────────┬────────┬───────┬───────┤│期別│開徵期間│使用補償金│利息│合計│├───┼──────────┼────────┼───────┼───────┤│83下│83年7月~83年12月│42,076元│24,194元│66,270元│├───┼──────────┼────────┼───────┼───────┤│84上│84年1月~84年6月│42,076元│23,142元│65,218元│├───┼──────────┼────────┼───────┼───────┤│84下│84年7月~84年12月│42,076元│22,090元│64,166元│├───┼──────────┼────────┼───────┼───────┤│85上│85年1月~85年6月│42,076元│21,038元│63,114元│├───┼──────────┼────────┼───────┼───────┤│94下│94年7月~94年12月│42,959元│1,074元│44,033元│├───┼──────────┼────────┼───────┼───────┤│95上│95年1月~95年6月│42,959元│0元│42,959元│├───┼──────────┼────────┼───────┼───────┤││合計│254,222元│91,538元│345,760元│└───┴──────────┴────────┴───────┴───────┘

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