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1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12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命其完成加害人處遇計劃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於犯罪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
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又罰金之最低度,依新法第33條第5款業已提高,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較有利,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按緩刑之宣告,無須依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按,素行尚佳,於警偵訊時均坦認犯行,深表悔悟,堪認係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又被告亦曾參加部分處遇計劃,係因工作因素而未如期完成,且檢察官復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意,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5款,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74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盧鳳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
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