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嘉簡字第1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侵佔遺失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嘉簡字第12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5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參仟元即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法定刑有罰金刑之罪及同法第42條第2項易服勞役之規定。比較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又本件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又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業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因被告所犯,雖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法定得予科處之罰金刑最低額度較低,但因本件未對被告科予罰金最低刑,對被告不生實質之影響,而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其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較高,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本件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後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卓春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9月1日
書記官江芳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