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3號原告戊○○即 陳彥良 之
己○○即陳彥良之丁○○即陳彥良之辛○○即陳彥良之
號10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文力 律師複代理人 吳碧娟 律師被告甲○○
巷35乙○○
2號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複代理人 葉榮棠 律師
蕭敦仁 律師 戴雅韻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其繼承人於得為承受訴訟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之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陳彥良於本件審理期間之民國95年6月1日死亡,而原告戊○○、己○○、丁○○、辛○○為原告陳彥良之繼承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稽,並經原告具狀聲明由上揭繼承人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良(原名 陳塗 ),於民國68年1月23日向被告之被繼承人 林木火 、 林吉財 購買坐落嘉義市○○○段○○○○號及同段604之1地號土地共計200坪土地,並已付清買賣價款400,000元。依當時土地法第30條之規定,私有農地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是以於買賣契約第3點約定「本件土地買賣登記因承買人無自耕能力證明致使未能買賣登記過戶,所以暫時不能登記過戶,如後日能可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時有關事項出賣人出面或蓋章時應即付承買人之便不得刁難或有任何要求」,此應認為係待日後能辦理買賣過戶之停止條件。其後雙方另於68年11月8日協議「…因目前尚無法立即辦理土地過戶手續賣主同意買主在該土地上填土築告(應係造之誤)橋樑並且建設房屋…」,再次確認有此停止條件之存在。
二、82年11月間,原告與出賣人林木火另簽訂協議書約定「(一)茲因部分土地分割、地目變更及乙方買受土地範圍與甲方其他土地另有交換標的物,雙方另定本協議書作為履行之依據,本協議書未定事項,仍以68年1月23日原土地買賣契約之約定為準。(二)因原地段608號土地分割為608號及608之1號兩筆之故,乙方買受甲方土地之實際位置為分割後嘉義市○○○段608之1地號及同段604之1地號內共200坪土地,且因乙方原買受同段604之1地號部分之土地,甲方另將
604之1地號土地全部出售他人,雙方已同意將乙方原購買604之1地號部分,變更給付標的為608之1地號內之土地。故土地分割及變更甲方給付標的後,乙方買受之土地面積仍為
200坪,買受之土地則坐落嘉義市○○○段60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200坪土地面積佔608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準。(三)本買賣標的目前因法令之限制,尚不得辦理分割及移轉登記,雙方同意日後政府法令變更,不能給付之情形除去後,得辦理分割移轉登記時,再行按前條所定位置及面積履行分割移轉登記。如不能分割移轉登記但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甲方須先按乙方貳佰坪所佔持分比例辦持分移轉登記予乙方,得分割時再按乙方實際買受位置分割」,是以原告最後買受之土地為坐落嘉義市○○○段608之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以200坪土地面積佔608之1地號土地全部面積為準,原告於政府法令變更能辦理應有部分移轉登記時,林木火須先按原告貳佰坪所佔持分比例辦持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三、系爭土地因重測,重測後之地號變更為嘉義市○○段507地號。出賣人林木火於88年1月11日死亡,系爭土地由林吉財、被告甲○○、被告 林見合 繼承,其三人並分別取得權利範圍各三分之一之所有權。另一出賣人林吉財復於94年9月6日死亡,由被告丙○○繼承取得權利範圍三分之一之所有權。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被告等人應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前揭所述之買賣契約書、協議書等之義務,被告等依繼承之法理及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均負有履行之義務。
四、系爭土地面積為1281.77平方公尺,原告購買200坪約為661.16平方公尺(200÷0.3025=661.16,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則原告得請求移轉登記之持份比例為0.5158(
661.16÷1281.77=0.5158,小數點以下第五位四捨五入),今分向被告三人各請求移轉登記上揭比例之三分之一,並為了計算之方便,原告爰請求被告各移轉登記9999分之1715權利範圍之所有權予原告。
五、今因土地法第30條、第30條之1刪除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1條修正後,前揭所述之能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成就,原告多次請求被告就其應有部分為如訴之聲明所示之移轉登記,均未獲被告履行,爰依買賣關係及繼承之買賣關係請求並聲明:
(一)被告甲○○應將坐落嘉義市○○段○○○○號,地目田,面積1281.77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9999分之1715之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即持分39996分之1715)予原告戊○○、己○○、丁○○、辛○○,並各分別登記予原告4人所有;被告林見合應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999分之1715之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即持分39996分之1715)予原告戊○○、己○○、丁○○、辛○○,並各分別登記予原告4人所有;被告丙○○應將上揭土地應有部分9999分之1715之所有權,各移轉4分之1(即持分39996分之1715)予原告戊○○、己○○、丁○○、辛○○,並各分別登記予原告四人所有;(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一)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文及房屋稅籍證明書證明原告父親陳彥良系爭房屋係於民國69年3月間即已建造完成,對照68年11月8日之協議書,可知建造房屋之時間點符合,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且被告祖父林木火當時係居住於隔壁房屋,若未有買賣,又豈會讓陳彥良在系爭土地上填土、造橋並建築房屋而未加以阻止?
(二)嘉南農田水利會嘉義區管理處68年12月4日義管理字第4802號函文可知林木火於68年10月20日曾向該處提出申請書,其內容係有關嘉義市○○○段608之1號土地經核准以建物地編為非灌溉地及其使用情形,其提出申請書之時間點與和陳彥良書立協議書之68年11月8日相近,應係林木火與陳彥良當時在協議要蓋建房屋時,林木火為確定非灌溉地之位置範圍,才提出申請的,亦可佐證確有買賣。
(三)證人庚○○雖未親見林木火於買賣契約上簽名蓋章,然其亦證稱林木火確有與陳彥良成立買賣契約,則買賣契約之存在應屬事實。
(四)依實務見解,被告應就未有買賣之變態事實負舉證責任:
1、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然依該條文並無法明確知悉應由何造負舉證責任,是以學說及司法實務均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發展出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實務上並有主張常態事實者無須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此有鈞院90年台上字第2308號、86年台上字第891號、86年台上字第717號等判決意旨可稽(證物一)。
2、本件客觀上林木火有交付土地供原告父親陳彥良填土、築造橋樑並建屋建屋,且林木火居住在旁從未有阻攔或要求拆屋還地,歷經三十餘年之長久時間,則此時應認主張有買賣契約存在為常態事實,主張該無買賣者為變態事實,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即被告)負舉證責任,如此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3、該印章僅林木火才有,被告等人為林木火之繼承人,則當持有該印章。按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民事訴訟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規定於文書以外之物件準用之。若被告不提出該印章實物,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63條準用同法第345條第1項規定,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參、被告抗辯:
一、原告依68年1月23日之買賣契約書、68年11月8日之協議書、82年11月之協議書,提起本件訴訟,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被告丙○○提出「林吉財」親簽之文件與系爭買賣契約書上之簽名顯非相同,且首揭三份系爭文書「林木火」之筆跡亦皆不相同,原告自應舉證證明系爭文書之真正。而證人庚○○雖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82年11月之協議書分別擔任「立會人」、「介紹人」,惟亦明確證述沒有親見林木火、林吉財在買賣契約書、協議書上簽名;另證人 楊漢東 律師亦證稱未親眼看到當事人在82年的協議書上簽名。復且82年間之協議書上日期不齊全、印文異於系爭其它文件上之印文、筆跡亦不同。再依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5年9月13日刑鑑字第0950102331號鑑定書之鑑定結果亦認為系爭68年11月8日協議書及買賣契約書上「林木火」印文均與林木火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另96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4653號鑑定結果認為買賣契約書上「林木火」印文亦與林木火印鑑卡上印文不相符。準此,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顯不能證明該文書為真正,原告對於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協議書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舉證證明該文書之真正。
二、若系爭買賣契約書為真正,該契約書第三點載稱因原告無「自耕能力證明」致未得馬上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日後能可辦理買賣登記過戶時,出賣人應配合云云。準此,本可請發自耕能力證明,即可依系爭買賣契約書辦理買賣登記過戶,若原告疏未申請該自耕能力證明,應有時效消滅之不利益。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嘉義市○○段○○○○號,面積1281.77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被告甲○○、乙○○及丙○○3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3分之1,而系爭土地原係訴外人林木火所有,嗣林木火於88年1月11日死亡,遂由其繼承人林吉財、甲○○及乙○○繼承,應有部分各3分之1,然林吉財亦於94年9月6日死亡,並由其繼承人丙○○繼承系爭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所有權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嘉義市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然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及林吉財已將系爭土地中之200坪土地出售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良,並提出68年1月23日之買賣契約書、同年11月8日協議書及82年11月之協議書為憑,然為被告否認上開文書之真正,並辯稱:渠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及林吉財並未出售土地予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良,上開私文書並非林木火及林吉財所簽等語。因此,本件首應究明者厥為:原告提出載有「林木火」及「林吉財」簽名之上開3份文書,是否係林木火或林吉財所簽?原告請求依其提出之買賣契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否有理由?茲說明如下:
二、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第27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及林吉財共同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及協議書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原告就其主張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確係林木火及林吉財所簽而有利於己之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然查,證人庚○○於本院證稱:之前林木火缺錢,所以將土地賣給陳彥良,68年1月23日賣賣契約書上「立會人庚○○」及82年11月協議書上「介紹人庚○○」均係我簽名的,但為何於82年11月再簽協議書的原因,因時間太久已記不清楚,而且我並未親眼看到林木火及林吉財在上開買賣契約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85、86頁);另證人楊漢東律師亦證稱:82年11月之協議書,係我幫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良撰稿的,助理打好後交給陳彥良,陳彥良就將協議書帶走,該協議書上所載之「林木火」、「陳彥良」及「庚○○」,均未在我面前簽名等語(詳本院卷第60頁)。由證人庚○○及楊漢東律師前揭所述,可知渠等均未親見林木火、林吉財於系爭買賣契約書及82年11月之協議書上簽名,自難認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係林木火及林吉財本人所簽。
三、本院復依聲請調閱林木火及林吉財之印鑑卡,並經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以95年4月19日嘉市西戶資字第0950001681號檢送林木火及林吉財之印鑑卡影本(詳本院卷第48、49頁),經本院再次函文要求提供印鑑卡原本,惟嘉義市西區戶政事務所僅檢送林木火之印鑑卡原本(詳本院卷第93頁),本院乃將林木火之印鑑卡原本與系爭買賣契約書、68年11月8日協議書及82年11月協議書原本併送鑑定,鑑定事項為:⑴林木火之印鑑卡上之印文,與買賣契約書及68年11月8日協議書上「林木火」之印文是否相同?⑵買賣契約書及2份協議書上「林木火」之筆跡是否出自同一人?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有關買賣契約書及68年11月8日協議書上印文鑑定一節,該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上「林木火」之印文,均與林木火印鑑卡上之印文不相符。⑵有關買賣契約書及2份協議書上簽名筆跡鑑定一節,因該「林木火」簽名筆跡筆劃簡單,筆跡特徵不明顯,歉難認定等情,有該局
95年5月13日刑鑑字第095102331號函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3至125頁)。
四、本院復依聲請向嘉義市農會調閱林木火之印鑑卡原本後,併將原告所提之上開3份文書鑑定印文及筆跡,鑑定結果為:⑴買賣契約書上「林木火」印文與林木火印鑑卡上印文不相符。⑵68年11月8日協議書上「林木火」印文與林木火印鑑卡上印文是否相符部分,請蒐集該印章實物以資比對。⑶有關「林木火」簽名部分,因該字跡特徵不顯,歉難認定等情,有嘉義市農會95年12月6日嘉市農信字第0950003293號函檢附林木火之印鑑卡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2月1日刑鑑字第0960014653號鑑定書在卷足參(詳本院卷第
160、179至180頁)。上開2份鑑定結果,均認買賣契約書上「林木火」之印文,與林木火本人在戶政事務所及嘉義市農會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均不相符;68年11月8日協議書上「林木火」之印文,與林木火在戶政事務所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亦不相符;至於該協議書上之印文,與林木火在嘉義市農會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因無印章實物而無法比對;筆跡部分,亦因筆劃簡單,筆劃特徵不明顯而無法比對。簡言之,經鑑定印文及筆跡後,仍無法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份協議書上「林木火」及「林吉財」之簽名或印文確為真正,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及林吉財於68年間曾簽立買賣契約書出售土地而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云云,尚無可採。
五、原告雖另主張:依嘉義縣稅捐稽徵處函覆及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明原告父親陳彥良於69年3月間即已建造房屋,林木火當時係居住於隔壁房屋,若未有買賣,又豈會讓陳彥良在系爭土地上填土、造橋並建築房屋,且對照68年11月8日之協議書所載內容與建造房屋之時間點符合,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屬實云云。然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為真正,且無法證明林木火、林吉財及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良間有買賣之情,已如前述,故原告之被繼承人陳彥良縱有興建房屋之事實,然原因可能係基於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等關係,並非僅有買賣一途方可建屋,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買賣契約書及2份協議書均為真正,其徒以陳彥良興建房屋之事實,與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協議書內容相符,據此主張係買受土地而興建房屋云云,自無足憑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等之被繼承人林木火及林吉財已出售系爭土地之部分,而請求被告等依約辦理移轉登記,雖提出系爭買賣契約及2份協議書上為證,然上開文書業經被告否認係林木火及林吉財所簽,證人庚○○及楊漢東律師亦證稱未親見林木火或林吉財在前開文書簽名,而前開文書經鑑定後,亦無法證明其書上「林木火」之印文及筆跡與林木火留存印鑑卡上之印文相符。從而,原告就其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等依買賣契約及協議書辦理所有權移轉證記,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書記官陳湘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