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408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稼裕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460、500、53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沈稼裕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肆支及塑膠勺子貳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及塑膠勺子壹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柒壹壹玖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及扣案之注射針筒伍支、及塑膠勺子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沈稼裕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
年度毒聲字第27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53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7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另於9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97年度投刑簡字第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雖經上訴,嗣因上訴駁回而確定。
沈稼裕於97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詎沈稼裕仍不知悛悔,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之施用毒品行為:
1、於99年5月13日晚上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海洛因塗抹在牙齒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5月14日16時13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2、於99年5月20日15時3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煙,再點火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於於99年5月19日某時,在南投縣魚池鄉友人黃顯陞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20日20時許,為警在上開南投縣○○鄉○○村○○路○○○巷○號之1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且供其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19公克)、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4支及塑膠勺子2支,且於同年5月20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3、於99年5月29日中午後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同年5月30日上午某時,在上開住處,以將海洛因塗抹在牙齒上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5時30時許,為警在同縣○○鄉○○村○○路○○號前為警攔查,並當場扣得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個、及其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1支與塑膠勺子1支,且於同日20時48分許,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㈢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及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沈稼裕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被告)
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28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532號卷第4頁至第5頁)。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紙、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照片2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3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6月8日草療鑑字第0990600002號鑑定書各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460號卷第9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35頁、第39頁)。
㈣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南投縣政府警
察局集集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紙、照片3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6月10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紙、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8月24日草療鑑字第0990800173號鑑定書各1紙(見99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卷第20頁至第23頁、第38頁,本院卷)。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海洛因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共計5支及塑膠勺子共3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
第1款及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上開3次施用海洛因及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各自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之。
㈢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受有期徒刑宣告之前科及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等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五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後,竟仍故態復萌,再度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㈤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7119公克),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併予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含有海洛因殘渣之殘渣袋1只,經鑑定結果亦含有乃過因成分(詳上開鑑定書),且無法將海洛因殘渣析離,應全部視為海洛因,而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之第一級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共5支及塑膠勺子共3支,均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海洛因,亦據被告是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51條第9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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