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明聰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0年度偵字第七一三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蔡明聰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 柳丁 剪壹支,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柳丁剪壹支,沒收。又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 千鋒 資源回收場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造之「 黃明暉 」署名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柳丁剪壹支及未扣案千鋒資源回收場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造之「黃明暉」署名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蔡明聰因欠缺金錢花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竊盜犯行:
⒈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持其所有而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且可供為兇器使用之柳丁剪一支,至其住處附近、位於南投縣(以下均不引縣○○○鄉○○村○○段○○○○號土地上之農田,以前揭柳丁剪將 沈尚頞 所有、供作噴藥機使用,而非屬電業法規範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方式,竊取長度約一百公尺、重量共二十一點一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得手。
⒉於竊取沈尚頞上開電纜線後,復持前揭柳丁剪,至鄰近○
○○鄉○○村○○段九六三之一四地號土地上之農田,以將 李日 所有、供作抽水機使用,而非屬電業法規範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之方式,竊取長度約一百公尺、重量共二十四點八公斤之電纜線(價值約二千二百元)得手。
㈡另蔡明聰於同日下午,前往由不知情之 羅人榕 所經營位於中
寮鄉中寮村鄉林巷一之一三號之千鋒資源回收場變賣廢鐵及家電共五十四點二公斤時,遭羅人榕要求填載姓名,蔡明聰因慮及其稍後欲將前揭所竊得之電纜線亦持往變賣,而為免遭警追查,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在千鋒資源回收場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變賣人欄內偽造「黃明暉」(起訴書誤載為 吳明暉 ,業經公訴檢察官蒞庭時當庭予以更正,以下均同)之署名一枚,表示係黃明暉本人賣予千鋒資源回收場如前揭登記簿上所載之物品後,再持以向羅人榕行使,足生損害於黃明暉及千鋒資源回收場確認舊貨出售人之正確性。嗣於同日下午,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分別載運所竊得之李日、沈尚頞所有之電纜線,至前揭千鋒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七百四十四元及六百三十三元。
㈢其後因沈尚頞於一百年一月十三日至上開三0九地號土地上
之農田,欲進行噴藥工作時,發現電纜線遭竊,而於翌日十四時三十分許,會同員警在前揭千鋒資源回收場覓得其遭竊之電纜線,經員警依據千鋒資源回收場之登記簿、電纜線估價單等資料,循線查出蔡明聰所涉竊取沈尚頞電纜線部分,以及另涉於同日竊取李日電纜線部分,暨冒用黃明暉名義填寫前揭登記簿之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犯行。末於一百年二月十六日十時四十五分許,經其同意搜索後,在其位於○○鄉○○村○○路○號之住處,扣得蔡明聰所有而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之柳丁剪一支。
㈣案經李日、沈尚頞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蔡明聰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李日、沈尚頞以及證人羅人榕於警詢及偵訊時
之結證(參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一五頁、第一六頁至第一七頁、第一八頁至第一九頁、第六二頁至第六三頁)。
㈢中寮鄉為民服務手冊影本(其上載有被告蔡明聰住處室內電
話)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列印畫面、贓物認領保管單各一紙、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影本、估價單各二紙(見偵卷第二二頁至第二六頁、第二八頁)。
㈣現場暨兇器、失竊物品照片共九張(見偵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二頁、第四九頁)。
㈤扣案之柳丁剪一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蔡明聰為上開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犯行時(即行為時)為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條文於一百年一月二十六日經修正公布,是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故依法應有上開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而有關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前、後規定之構成要件均屬相同,但修正前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修正後之法定刑則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因而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論處。
㈡次按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
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蔡明聰竊取告訴人沈尚頞、李日之電纜線時,係攜帶客觀上足致他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害之柳丁剪一支而為之,應屬兇器無誤,自符合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兇器」之加重條件,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㈢復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
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是被告在千鋒資源回收場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上偽造「黃明暉」之署名一枚,表示係黃明暉本人賣予千鋒資源回收場如前揭登記簿上所載之物品後,再持以向羅人榕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㈣被告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按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
施行時,已刪除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將在刑法上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故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有多次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犯行,原則上均應一罪一罰。至於所謂接續犯,雖在刑法之評價上僅認為成立一罪,然必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始能論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如行為人先後數行為,在客觀上係逐次實施,侵害數個同性質之法益,其每一前行為與次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自應按照其行為之次數,一罪一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五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如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犯罪時間雖尚屬密接;惟犯罪地點不一,被害人亦有別,係侵害不同人之財產法益,是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每次行為皆可獨立成罪,依社會通念,修法後應認為數罪之評價,始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從而,被告就犯罪事實㈠⒈、⒉所示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及犯罪事實㈡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俱應各予分論併罰之。公訴意旨認被告二次之加重竊盜犯行係構成接續犯之一罪,應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⑴前曾犯有公共危險犯行曾經判刑確定(不構
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不良;⑵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竟對他人之財產權恣意擅加侵害而為本案二件加重竊盜犯行,除侵害他人財產權外,亦對他人之生命、身體造成潛在危險;⑶其所竊取之電纜線價值,而電纜線分別業經告訴人李日自行至千鋒資源回收場取回,以及發還告訴人沈尚頞;⑷復為掩飾身分,而冒用他人名義,偽造黃明暉名義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品登記簿,足見其守法觀念淡薄;⑸犯後並均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宣告沒收部分:
⒈被告在千鋒資源回收場之南投縣舊貨、資源回收業者收受物
品登記簿上所偽造之「黃明暉」署名一枚,係偽造之署押,雖未扣案,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仍應宣告沒收。
⒉扣案之柳丁剪一支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本案二次加重竊盜
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是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
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
㈢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百十九條。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謝育錚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修正前)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鑑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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