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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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5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黃色吸管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黃色吸管壹支、綠色吸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黃色吸管壹支、綠色吸管壹支及玻璃球管壹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張義強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第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臺上字第59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再因恐嚇取財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269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3月15日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1月11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里鄉○○路○○號住處,以黃色吸管1支挖取海洛因,加入生理食鹽水中,以針筒注射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在相隔約數分鐘後,張義強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復以上開黃色吸管挖取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管吸食器內燒烤,並以綠色吸管吸食燒烤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張義強於100年1月12日凌晨2時48分許,駕駛故買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贓車,另懸掛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後,於福爾摩沙高速公路北向214.2公里處肇事(張義強所犯故買贓物、偽造文書、公共危險罪嫌均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經警到場處理,扣得上開黃色、綠色吸管各1支及玻璃球管1支,並於100年1月12日中午12時0分許,徵得張義強同意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義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月12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各1紙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黃色、綠色吸管各1支及玻璃球管1支扣案可佐,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5年內再犯』及『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7年度台非字第528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第2次犯施用毒品係於初犯後,『5年內再犯』,且經檢察官予以不起訴處分,則其於97年9月1日復犯施用毒品罪,即非屬上揭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由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追訴」(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18則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32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4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毒偵字第1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3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2581號、第316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在卷可考。從而,被告本案犯行距上揭91年4月8日、92年3月28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雖已逾5年,惟被告在上揭第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既又施用毒品,並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指「5年後再犯」之情形不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1級、第2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所為,各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1級、第2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犯行,並於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惟其仍未斷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之求刑暨被告對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五、扣案之黃色、綠色吸管各1支及玻璃球管1支,均係被告所有分別供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振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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