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國華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471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湯國華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湯國華明知公司行號若以人頭擔任負責人,可預見該公司極可能取得或虛開不實交易之統一發票以逃漏稅捐,或為其他不法之用途,竟因缺錢花用,仍以他人縱為犯罪亦不違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3月8日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每月車馬費新臺幣(下同)1萬元及獲得分紅之代價,接受 詹吉忠 之邀約,由湯國華提供身分證件,以辦理公司負責人登記,自95年3月8日起至同年9月18日止,擔任國雙實業有限公司(下簡稱國雙公司)負責人,並隨同詹吉忠所委託之人員辦理營業事業登記,再由詹吉忠取得國雙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詹吉忠涉犯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58、1205、1241、1599、1857、18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 嗣詹吉忠 將所購得之國雙公司統一發票,轉交給 饒玉麟 ,饒玉麟明知國雙公司於95年8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世基工業有限公司(下稱世基公司),卻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5張予世基公司,銷貨金額合計3,500,011元(即附表一編號1),充抵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據此幫助他人以不正當之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再於95年8月間,開立宏瑋冷氣空調有限公司(下稱宏瑋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10張,進項金額合計3,550,957元予國雙公司,充抵國雙公司之進項憑證(即附表一編號2),以避免該公司因開立上開不實銷項發票而需繳交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稽徵之正確性及公平性。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湯國華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國雙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
㈢宏瑋公司之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1份。
㈣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932188560號函
暨所附國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見本院卷第30頁)。
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9年7月29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函暨所附查緝案件稽查報告1份。
㈥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新莊稽徵所99年7月30日北區國稅新莊三字第0991020640號函暨所附裁處書1份。
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98年10月16日中區國稅四字第0980055371號函暨所附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1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
罪。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行,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應認各該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之「幫助犯第41條之罪」,為稅捐稽徵法之特別規定,屬於一獨立之犯罪型態,與刑法上幫助犯之具絕對從屬性者不同,不必有正犯之存在亦能成立犯罪,自不得適用「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697號判決意旨參照),併予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幫助
他人逃漏稅捐已嚴重影響國家財政收入及賦稅制度之公平性,並紊亂稅捐稽徵體制,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犯後坦承犯行,兼衡本案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㈢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
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2條第1項第3款之減刑要件,且核無該條例第3條第一項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7條、第9條之規定,減其宣告刑為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另聲請意旨略認:被告湯國華提供身分證件,於95年4月4日
起至同年10月23日止登記為國雙公司之負責人,並隨同詹吉忠所委託之人員辦理營業事業登記,再由詹吉忠取得國雙公司統一發票購票證領用書。嗣詹吉忠將所購得之國雙公司之統一發票,轉交給饒玉麟,饒玉麟明知國雙公司於95年4月至同年年10月間,並未實際銷貨予豐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天下景觀工程有限公司、大東工程有限公司、德泰砂石有限公司、世基公司、順虹工程有限公司、萬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等7家營業人,卻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共29張(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銷貨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7所示)給上開營業人,充抵該等營業人之進項憑證,以充當營業費用或成本,降低課稅所得,據此幫助他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後再開立亨旺實業有限公司、光達螺絲企業社等2家營業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2張(統一發票期間、金額、張數、進項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予國雙公司,充抵國雙公司之進項憑證,因而認被告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等語。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
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之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茍積極之證據不足以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㈢經查,國雙公司於95年9月19日即變更登記負責人為 溫光輝
,被告自該日起已非國雙公司之人頭負責人,此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9年6月21日經中三字第09932188560號函暨所附國雙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佐,則於99年9月19日之後湯國華既非國雙公司之負責人,則其就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犯行,是否涉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即非無疑,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此部犯行,就此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然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上揭幫助逃漏稅捐犯行部分,具有包括一罪之接續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
㈡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㈣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附表一:湯國華擔任國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銷項金額│稅額││號│編號)│年、月││(新臺幣)│(新臺幣)│├─┼────────┼────┼──┼─────┼─────┤│1│世基工業有限公司│95.08│5│3,500,011│175,000│││(00000000)│││││├─┼────────┼────┼──┼─────┼─────┤│2│宏瑋冷氣空調有限│95.08│10│3,550,957│177,550│││公司(00000000)│││││└─┴────────┴────┴──┴─────┴─────┘附表二:非湯國華擔任國雙實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期間
┌─┬────────┬────┬──┬─────┬─────┐│編│營業人名稱(統一│發票期間│張數│銷項金額│稅額││號│編號)│年、月││(新臺幣)│(新臺幣)│├─┼────────┼────┼──┼─────┼─────┤│1│豐昱國際股份有限│95.10│1│291,880│14,594│││公司(00000000)│││││├─┼────────┼────┼──┼─────┼─────┤│2│天下景觀工程有限│95.10│3│4,500,000│225,000│││公司(00000000)│││││├─┼────────┼────┼──┼─────┼─────┤│3│大東工程有限公司│95.10│1│260,000│13,000│││(00000000)│││││├─┼────────┼────┼──┼─────┼─────┤│4│德泰砂石有限公司│95.10│6│3,455,340│172,767│││(00000000)│││││├─┼────────┼────┼──┼─────┼─────┤│5│世基工業有限公司│95.10│10│8,000,019│400,001│││(00000000)│││││├─┼────────┼────┼──┼─────┼─────┤│6│順虹工程有限公司│95.10│3│1,530,000│76,500│││(00000000)│││││├─┼────────┼────┼──┼─────┼─────┤│7│萬億開發建設有限│95.10│5│840,700│42,035│││公司(00000000)│││││├─┼────────┼────┼──┼─────┼─────┤│8│亨旺實業有限公司│95.10│6│16,112,038│805,602│││(00000000)│││││├─┼────────┼────┼──┼─────┼─────┤│9│光達螺絲企業社│95.10│6│2,683,700│134,185│││(00000000)│││││└─┴────────┴────┴──┴─────┴─────┘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3條(教唆或幫助逃漏稅捐等之處罰)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