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家聲字第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01年度家聲字第51號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非訟代理人 陳佳任 相對人 賴國薯
賴林梅雀 上列聲請人對相對人等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賴國薯與相對人賴林梅雀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為戊類事件,屬家事非訟事件,中華民國101年1月1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制定公布;並於民國101年2月29日司法院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05509號令發布,且自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5項第6款、第74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賴國薯、賴林梅雀為夫妻,現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等婚後未向法院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相對人賴國薯尚積欠聲請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下同)14萬7193元及其中利息、執行費用、訴訟費用等未清償,經聲請對相對人賴國薯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經鈞院核發99年度司執平字第17115號債權憑證在案。故聲請人之債權顯無法受償,為此爰依民法第101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聲請,請求宣告相對人之夫妻財產制改用分別財產制等語。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第1011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債權憑證、法人及夫妻查詢系統均影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調閱全戶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相對人賴國薯所得資料共2筆,給付總額:9400元;財產資料共1筆,財產總額:0元)附卷可證,而相對人2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本件相對人等婚後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渠等之夫妻財產制,現因債權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賴國薯之財產強制執行後,仍不足清償其債權,則聲請人依上開民法規定,請求宣告相對人夫妻間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家事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1年10月17日
書記官王宣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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