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9年度店簡字第57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店簡字第573號

原告 李守閎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

複訴訟代理

蔡金峰 律師

曹尚仁 律師

被告 游淑文

訴訟代理人 陳楷天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

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0九年度司執字第二八0八一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再持本院一0八年度司票字第一八四六七號民事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系爭本票經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6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被告就系爭本票之權利,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1月30日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以⒈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0地號共三筆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⒉新北市○○區○○段0000○號設定抵押權予被告;⒊交付由訴外人品浩設計工程有限公司簽發、發票日為106年7月1日、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予被告;⒋交付由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為上開200萬元借款為擔保。原告約清償利息100萬元後,於108年3月間向訴外人 楊慧玲 借貸清償對被告之剩餘借款,然因原告不諳法律而未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系爭本票,被告竟於108年11月間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時效抗辯,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應為鈞院之誤,應予更正)109年度司執字28081號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被告不得執鈞院108年度司票字18467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暨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81號執行命令對原告為強制執行;⒊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利息請求權均不存在(參見本院卷第289頁);⒋確認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原告委託友人即訴外人楊慧玲將借款匯入訴外人 陳靜儀 帳戶後,以訴外人陳靜儀帳戶匯款200萬元至訴外人 吳秉錞 帳戶(中信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二、被告方面:

 ㈠系爭本票裁定於108年11月5日作成,並於109年1月6日作成確定證明書,而原告於系爭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已接獲債權人提示而拒絕付款,即應知悉被告將聲請強制執行程序;且原告於收到系爭本票裁定後未提出抗告或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程序,顯已自承有系爭本票債權存在,現於事後主張時效抗辯,非有理由。  

 ㈡又原告主張於清償被告借款後,因不諳法律而未能取回系爭本票,亦悖於常情,至少應請求被告記載已清償乙事或開立受領單據。

 ㈢被告從未指示訴外人楊慧玲以輾轉匯款方式清償原告之欠款,且被告不認識訴外人陳靜儀及吳秉錞;另自原證六、七亦無法看出訴外人陳靜儀帳戶於何時間匯款200萬元給訴外人吳秉錞,被告如果確實知悉訴外人楊慧玲代為清償原告借款,直接由訴外人楊慧玲交付現金或匯款至被告帳戶即可,因被告帳戶並無任何異常。又自原證七第2頁僅見訴外人楊慧玲曾匯款100萬元,此與原告主張訴外人楊慧玲代其清償200萬元不相符。

 ㈣對於原告民事陳報狀所附原證9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當時縱使與訴外人楊慧玲關於其他的資金利用有所聯繫,亦與本案無關,至於LINE對話紀錄所說訴外人陳靜儀部分,亦為200萬元,此部分亦與原告無關,是其他資金投資協議內容。

  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105年1月30日向被告借貸200萬元,兩造簽立借款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交付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106年7月1日、支票號碼AI0000000、受款人為被告之支票及票面金額200萬元、發票日期105年1月30日、本票號碼545796、受款人空白之本票予被告。

 ⒉被告已交付200萬元借款予原告。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業已清償被告200萬元之借款?

⒉系爭本票是否業已罹於時效?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本票裁定影本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本票裁定卷宗確認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㈡又原告另主張被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以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業已清償,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無理由:

⑴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在原告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債權存在時,固應由被告就債權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請求確認之債權,倘係票據(票款)債權時,由於票據具有無因性(抽象性或無色性)之特質,票據行為一經成立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而完全不沾染原因關係之色彩,票據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原因關係不存在或無效,並不影響票據行為之效力,執票人仍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因此,於票據債務人請求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時,執票人僅須就該票據之真實,即票據是否為發票人作成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於執票人對於該票據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66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即票據債務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即執票人僅須就系爭本票之真實,即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所簽發之事實,負證明之責,至被告對於系爭本票作成之原因為何,則無庸證明,而應由原告就兩造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因業已清償而不存在云云,然觀諸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17日中信銀字第109224839292405號函暨所附存款交易明細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5日元銀字第1090014309號函暨所附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訴外人楊慧玲雖有於108年2月25日自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內轉帳100萬元至訴外人陳靜儀之帳戶內,再由陳靜儀於同日轉帳200萬元至訴外人 吳競 之帳戶內(參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第243頁至第245頁),然轉帳之原因很多實無從以該等轉帳之事實即認訴外人楊慧玲、陳靜儀所為之上開轉帳行為係為償還原告向被告所借貸之款項,原告雖另提出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欲證明訴外人吳競乃被告指定之匯款帳號,然該對話記錄僅記載「中信城東吳秉錞000000000000」,然無從透過上下文知悉提供該帳號之用途為何(參見本院卷第293頁至第296頁),故自無從透過上開證據確認資金往來之原因為何,更遑論原告所提訴外人楊慧玲所出具之還款證明書上記載「立書人楊慧玲於108年2月5日代為李守閎先生清償向游淑文小姐借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正,並取回借款擔保支票(永豐銀行江子翠分行/支票號碼Z000000000)新台幣200萬元正。李守閎先生並已於108年9月30日全數還清立書人借款新台幣200萬元正,雙方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恐口(說)無憑,特立此證明。」(參見本院卷第143頁),其中所提之「108年2月5日」亦與訴外人楊慧玲匯款之「108年2月25日」不同,揆諸前揭判決要旨,難認原告就其主張與被告間有抗辯事由存在乙節,已盡其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並執此謂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以時效抗辯,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非可採,然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⑴按請求權之消滅時效完成後,僅認債務人有拒絕給付之抗辯權,非使債權當然消滅。亦即,票款請求權其消滅時效雖已完成,其債權亦非當然消滅,僅變成債務人得拒絕給付之自然債務而已,債務人如以時效完成為由請求確認執票人就系爭票據之債權不存在,自屬無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428號、86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關於時效完成後之效力,係採抗辯權發生主義,債權於時效完成後,僅債務人於債權人請求時得拒絕給付而已,其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另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26條、第1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民法第137條第3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係指實體上爭執業已確定者而言,按法律所以規定短期消滅時效,係以舉證困難為主要目的,如請求權經法院判決確定,或和解、調解成立者,其實體權利義務關係業已確定,不再發生舉證問題,為保護債權人之合法利益,以免此種債權人明知債務人無清償能力,仍須不斷請求強制執行或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所以有民法第137條第3項延長時效期間為5年之規定;而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實質確定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並不能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依法院所為本票裁定,其消滅時效之期間為3年,並非5年。

⑵又按本票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定有明文。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105年1月30日,且未載到期日,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系爭本票付款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應自105年1月30日起算3年至108年1月30日屆滿,而被告遲至108年10月31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票裁定案卷可查,被告復未能舉證自到期日起迄至其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期間,有無請求權中斷事由,應可認系爭本票之請求權業已罹於3年時效而消滅。惟時效完成後僅係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權本身仍然存在,原告至多僅得於被告行使票據權利時拒絕給付,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並未因此而不存在,故原告以時效完成為由,主張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末按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本文定有明文。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系爭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業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其從權利即其利息請求權亦隨同本金票款請求權而消滅。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乙紙,即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81號債權憑證所附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票據請求權及利息請求權不存在,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67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本票債權、利息之請求權均不存在,及請求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2808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不得執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67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石蕙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陳尚鈺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0,800元

合計20,800元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註

001

李守閎

105年1月30日

200萬元

未載

THNo.545796

即本院108年度司票字第18467號民事裁定所載之本票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