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65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田國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田國霖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日間自然光線」更正為「無照明」、第10至11行「田國霖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予以刪除;證據部分證據名稱編號1更正為「被告田國霖於警詢中之供述」、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田國霖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悉其犯罪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一情,固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經合法傳喚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嗣經本院囑警拘提,於民國114年3月24日拘提到案,被告並於拘提到院之訊問程序中供稱:開庭那天公司臨時加班,同事跟我說車禍案件這個小事情,去不去反正判決都一樣等語,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本院拘票、員警報告書及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消極逃避本案審判程序,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故認被告本案尚無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適用。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未遵守道路交通規則,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傷害,造成告訴人之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且被告均未與告訴人調解、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涉個人隱私,詳卷)、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9537號
被 告 田國霖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國霖於民國112年12月17日10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鳳山區過埤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過埤路與過勇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對向有 黃再汶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至該處,兩車遂生碰撞,致黃再汶人車倒地,並受有頸椎第三節及第四節椎間盤突出合併脊髓損傷、左眉撕裂傷、右膝撕裂傷等傷害。田國霖於車禍發生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在現場等候,並於警方到場時,自首而受裁判。
二、案經黃再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 黃繼文 於警詢中之供述
坦承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要左轉過勇路時是綠燈,對方行進路線方向及號誌我不清楚,我聽到撞擊聲就馬上煞車,我自認沒有過失云云。
2
告訴人黃再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案發現場及告訴人傷勢照片共25張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被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4
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到場之員警坦承肇事接受偵訊自首,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