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188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鄒翔宇

郭朝河

劉瑞軒

共同

選任辯護人 簡宏明 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鄒翔宇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辣椒水壹罐沒收。

郭朝河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瑞軒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緣鄒翔宇因懷疑 洪瑋廷 有誘騙其女兒 鄒采羿 同居,遂邀集郭朝河、劉瑞軒一同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2樓之1尋找鄒采羿。詎鄒翔宇、郭朝河、劉瑞軒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18時2分許,見洪瑋廷獨自在上址1樓前,竟共同基於傷害、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將洪瑋廷壓制在地並徒手圍毆,郭朝河另持鄒翔宇所有之辣椒水朝洪瑋廷噴灑,致洪瑋廷受有頭部鈍傷、右眼化學性灼傷、右眼角膜擦傷、右側點狀角膜表層病變、右眼鈍傷(起訴書誤載為右眼灼傷)、右手鈍傷、多處肢體擦挫傷、下背鈍傷等傷害,危害該公共場所之安寧與秩序。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鄒翔宇、郭朝河、劉瑞軒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洪瑋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告訴人提供之手機錄影畫面檔案。

 ㈣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13年11月14日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  

 ㈠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施強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何人攜帶危險物品,均可能使整體產生之危險,因相互利用危險物品之可能性增高,而被告鄒翔宇、劉瑞軒既然知道同案被告郭朝河持被告鄒翔宇所有之辣椒水噴灑告訴人,卻仍一同在現場,自應就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加重要件共同負責。

 ㈡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三人所為上開攜帶危險物品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下手實施強暴、傷害犯行,均係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之妨害秩序罪處斷。  

 ㈢被告鄒翔宇、郭朝河、劉瑞軒間,就以上傷害、攜帶危險物品實施強暴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3人所犯罪行,雖都符合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規定,但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得裁量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屬於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是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之行為,是否加重其刑,有自由裁量之權。本院審酌被告3人均已坦承犯行,雖造成財產及人身法益之侵害,對於當時社會安寧秩序之影響難認巨大,因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即足以評價被告三人之犯行,尚無加重其刑之必要。 

 ㈤被告劉瑞軒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112年4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之構成要件。但因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審理過程中,從未主張被告上述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也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本院無從踐行調查、辯論程序,並據而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㈥審酌被告鄒翔宇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竟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與被告郭朝河、劉瑞軒以前述聚眾施強暴方式妨害社會秩序,且任意傷害被害人之身體,所為均值非難,惟念及被告3人均能知錯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3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生活情狀、犯罪情節之不同及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辣椒水1罐是被告鄒翔宇所有,且供被告郭朝河犯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欣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150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

在場助勢之人,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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