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抗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7號

抗告人 蕭炎宏

相對人 鄭雅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5月23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許與否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並無既判力。故祇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保護其權利,得提起訴訟,以謀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准許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270號裁定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民國104年2月11日以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設定新台幣(下同)30,000,000元之普通抵押權,擔保第三人 洪睿 承於104年2月10日金錢借貸所生債務,約定清償日期為104年5月9日,洪睿承並簽立票據號碼459652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詎屆期未清償,乃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業據相對人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本票、高雄市土地建物異動清冊、土地登記謄本及查詢資料為憑(見114年度司拍字第104號卷第7至60頁)。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未載到期日,依法視為見票即付,然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故不符合債權已屆清償期之拍賣規定,相對人亦未提出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不得因已為抵押權設定即反推已交付金錢,請求廢棄原裁定,因涉及實體法律關係爭議,抗告人並將另尋他途救濟云云。

四、然抗告人所執之詞涉及債權是否存在與到期之實體法律關係爭議,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500元外,未有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500元。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楊捷羽

        

                  法 官 李俊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附註: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出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陳儀庭

附表:

土   地   坐   落

使用

分區

面積

權利

範圍

地號

平方公尺

1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79

山坡地

保留區

985.4

全部

2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80

山坡地

保留區

829

全部

3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81

山坡地

保留區

734.11

全部

4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82

山坡地

保留區

 1,297.27

全部

5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83

山坡地

保留區

786.02

全部

6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84

山坡地

保留區

949.12

全部

7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92

山坡地

保留區

980.84

全部

8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93

山坡地

保留區

751.97

全部

9

高雄

旗山

秋涼山

294

山坡地

保留區

737.91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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