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2965號

上訴人 左自鐳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29日第二審判決(114年度上訴字第1495號,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關係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左自鐳殺人未遂罪刑(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並為沒收之諭知。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部分之量刑提起第二審上訴,經原審審理結果,撤銷第一審殺人未遂罪部分之宣告刑,改判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詳述其量刑審酌裁量之依據及理由,有卷存資料可資覆按。

二、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原判決就上訴人所犯前揭之罪,已載明如何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綜合審酌刑法第57條科刑等一切情狀,適用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規定減輕其刑,暨其犯罪科刑情形固符合累犯要件,然不予加重其刑,而於量刑併予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量處所示之刑。並就上訴人於偵查及第一審均矢口否認,迄原審始坦認犯行,已與告訴人和解並部分履行等犯後態度,均併列為量刑審酌因素。核其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客觀上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三、上訴意旨以其已與告訴人 陳宗烈 成立和解,告訴人亦同意不追究其刑責,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無非係單純就前述量刑裁量權之合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任意指為違法,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應認其關於殺人未遂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上程式,予以駁回。上開得上訴第三審部分,既從程序上予以駁回,則與之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部分之上訴,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第1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未合於同條項但書例外得上訴第三審之要件,自亦無從為實體上之審判,應併從程序上駁回。又本件既從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其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114年7月1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林恆吉

法 官林靜芬

法 官蔡憲德

法 官吳冠霆

法 官許辰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于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