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53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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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89年訴字第135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三號
原告宇偉工業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台中縣政府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
丙○○右當事人間因空氣污染防制法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九府訴一字第一二八六二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事實概要:緣原告從事各類五金零件電鍍鍍鋅作業,該製程係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第六批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且申辦許可期限已於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屆滿,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人員於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九日前往台中縣豐原市○○路○○○巷○○○弄○○號原告公司勘查結果,發現原告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違規擅自作業,且無防制設備,致產生空氣污染物散布空氣中,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而予告發,移由被告機關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四條規定,分別裁處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之罰鍰,合計二十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乃提起行政訴訟。
乙、兩造聲明: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丙、兩造之陳述: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原告公司不屬於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第六批次公告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行業,因原告公司八十八年度使用鹽酸用藥量為十四、三九公噸,年用量未達二十公噸以上,且原告接獲台中縣政府環境保護局處分書後,即先行辦理停工,並向省政府提出訴願。本件罰鍰金額太高,原告無力負擔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一)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部分: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又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許可辦法者,處新台幣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爰此,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依法不得操作。另依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取得操作許可證,並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本件原告於豐原市○○路○○○巷○○○弄○○號從事各類五金零件電鍍鍍鋅作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派員稽查,該公司未取得操作許可證違規擅自作業。查該五金零件鍍鋅作業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證之固定污染源,該公司應依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才得進行操作,其未取得操作許可證即擅自操作之行為,顯已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本府原核定處分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辯稱八十八年度鹽酸用藥量未達二十公噸以上,不屬公告中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公司,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89)環署空字第0000000公告雖放寬申請條件,電鍍處理程序酸鹼液用量未達二十公噸╱年者,得免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但原告違規日期係在該公告修正公告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違規行為仍應加以處罰,故該項處分仍應維持。(二)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部分: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且「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明定。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其電鍍製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空氣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可查。原告辯稱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從未接到要求設置的改善通知,惟查(一)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為前揭法條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原告從事電鍍作業其電鍍製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空氣污染物散佈於空氣,違規事證明確,本府裁處十萬元罰鍰,用促踐行改善之義務,並無違法或不當。原告違反法定義務,即應受罰,已於前述,其辯稱從未接獲要求設置之改善通知等,純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等語。
理由
一、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部分:按「公私場所於設置或變更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前,應檢具空氣污染防制計畫,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許可證後,始得為之。前項固定污染源設置、或變更後,應檢具符合排放標準之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操作許可證,始得操作。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私場所違反...第二十四條...,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依前項處罰鍰者,並通知限期補正或改善,屆期仍未補正或改善者,按日連續處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停工或停業,必要時,並得撤銷其操作許可證或令其歇業。」,為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及第五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所明定。又同法第六十九條規定:「公私場所具有依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指定公告之固定污染源,且該固定污染源,係於公告前設置者,應自公告之日起二年內,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二項申請操作許可證。」故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之固定污染源,未取得操作許可證,依法不得操作。另依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發布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辦法」第十五條規定,公私場所固定污染源應取得操作許可證,並應依操作許可內容進行操作,如有違反,則依同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處罰。本件原告於豐原市○○路○○○巷○○○弄○○號從事各類五金零件電鍍鍍鋅作業,屬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六年二月十一日(八六)環署空字第0二三五三號公告第六批公私場所應申請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之固定污染源範圍,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區督查大隊於八十九年五月九日派員稽查,該公司未依規定取得操作許可證違規擅自作業,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原告違反上開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四條第三項所定「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操作許可辦法」之規定,應堪認定,原告雖辯稱其八十八年度鹽酸用藥量未達二十公噸以上,不屬公告中應申請設置及操作許可證之公司,惟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89)環署空字第0000000公告雖放寬申請條件,電鍍處理程序酸鹼液用量未達二十公噸╱年者,得免申請固定污染源設置、變更及操作許可。但原告違規日期係在該公告修正公告日前,依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原告違規行為仍應加以處罰,其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故原處分予以裁處最低度罰鍰十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均核無違誤。
二、有關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部分:按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二十九條規定:「各級防制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四、使用、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新台幣五千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其違反者為工商廠、場者,處新台幣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亦為同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從事五金零件電鍍作業,其電鍍製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產生空氣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有前開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督察工作紀錄可稽,其確有上開違章行為,已可認定,原告雖辯稱有關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從未接到要求設置的改善通知,惟查在各級防制區內,不得輸送或貯放有機溶劑或其他揮發性物質,致產生惡臭,為前揭法條規定之義務,違反者即應受罰,原告從事電鍍作業其電鍍製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故其進行電鍍製程時,已產生空氣污染物散佈於空氣,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採取。原處分予以裁處最低度罰鍰十萬元,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均無不合。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意旨求予廢棄原處分及訴願決定,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沈應南
法官許武峰法官黃淑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
法院書記官黃靜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