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貪污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庚○○
(現另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辛○○
(現案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丙○○己○○上列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60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庚○○連續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又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辛○○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丙○○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己○○對於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
一、甲○○明知其於民國93年9月間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南華派出所採尿送驗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免被查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庚○○認識戊○○(另行審結),此間經戊○○表示有管道可調換尿液檢體以規避刑責,甲○○乃於採尿後之某日,在庚○○位於花蓮縣○○鄉○○村○里○街○○○號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
15萬元作為賄賂款項,委由具有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犯意之庚○○轉交付予戊○○作為不法調換尿液檢體之代價,而戊○○於接受上開甲○○所交付之賄款後,除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外,隨即與任職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擔任司機,並兼任該中心受理宜蘭、花蓮、台東地區司法機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丁○○(另行審結)取得聯繫,經丁○○同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代為調換尿液檢體,進而與戊○○相互取得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後,丁○○遂於前往委託機關收取尿液檢體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之途中,將甲○○之尿液檢體倒掉並以他人之尿液放入原瓶內加以調包,再將原封緘封回,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造成尿液檢體鑑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甲○○乃得以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之刑責。
二、庚○○亦明知其於93年11月17日及94年1月7日分別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及鳳林分局採尿送驗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免被查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先後基於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於上開採尿送驗日或隔日,在戊○○位於花蓮縣花蓮市鎮○街○○號之住處,連續2次交付3萬元予戊○○作為不法調換尿液檢體之賄賂款項,而戊○○於先後接受上開庚○○所交付之賄款後,除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外,亦隨即與丁○○取得聯繫,經丁○○同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代為調換尿液檢體,進而與戊○○相互取得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後,丁○○遂以前開相同之方式,將庚○○之尿液檢體倒掉並以他人之尿液放入原瓶內加以調包,再將原封緘封回,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造成尿液檢體鑑驗之結果並無毒品反應,庚○○乃得以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之刑責。
三、辛○○明知其於94年1月20日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採尿送驗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免被查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乙○○(另行審結)得知戊○○表示有管道可調換尿液檢體以規避刑責,甲○○乃於同年1月21日,在乙○○位於花蓮市之住處交付3萬元作為賄賂款項,委由乙○○轉交付予戊○○作為不法調換尿液檢體之代價,而戊○○於先後接受上開辛○○所交付之賄款後,除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外,隨即與丁○○取得聯繫,經丁○○同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代為調換尿液檢體,進而與戊○○相互取得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後,丁○○遂準備將辛○○之尿液檢體調包,惟事後因丁○○擔心事跡敗露,不敢進行尿液調包之事宜,乃透過戊○○通知辛○○無法調換,嗣再由戊○○直接返還3萬元予辛○○,而辛○○之尿液因未遭到調換,之後經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之結果仍具有毒品反應,辛○○始未能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之刑責。
四、丙○○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8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1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4年1月20日經花蓮縣警察局刑警隊採尿送驗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免被查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甲○○得知戊○○表示有管道可調換尿液檢體以規避刑責,丙○○乃於採尿送驗後之某日,在花蓮縣○○鄉○○路一帶,交付5萬元於另一年籍身分不詳綽號「番仔」之成年男子作為賄賂款項,轉委託甲○○再行交付予戊○○作為不法調換尿液檢體之代價,而戊○○於接受上開丙○○所交付之賄款後,除抽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之外,隨即與丁○○取得聯繫,經丁○○同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代為調換尿液檢體,進而與戊○○相互取得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後,丁○○遂準備將辛○○之尿液檢體調包,嗣因丙○○本身擔心事跡敗露,乃要求不要進行尿液調包之事宜,此間丁○○亦不願冒險為丙○○調換尿液,乃先由甲○○出面退還1萬元予丙○○,而丙○○之尿液因未遭到調換,事後經送交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人員進行檢驗之結果仍具有毒品反應,丙○○始未能免於遭偵查機關追訴其施用毒品之刑責。
五、己○○(原名 黎培磊 )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甫於9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明知其於93年9月16日經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採尿送驗前,曾有施用毒品之行為,為免被查覺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竟基於交付賄賂之犯意,透過年籍身分不詳名為「 李明生 」者得知戊○○有管道可調換尿液檢體以規避刑責後,己○○乃於採尿送驗後之1至2日,在其位於花蓮市所經營之餐廳內交付3萬5千元作為賄賂款項,委由「李明生」轉交付予戊○○作為不法調換尿液檢體之代價,而戊○○於接受上開己○○所交付之賄款後,隨即與丁○○取得聯繫,經丁○○同意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代為調換尿液檢體,進而與戊○○相互取得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後,丁○○遂準備將己○○之尿液檢體調包,惟因不明原因,丁○○並未進行尿液調包之事宜。
六、案經花蓮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庚○○、辛○○、丙○○及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丁○○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分別供述確曾幫被告庚○○、辛○○調換尿液一情,以及同案被告戊○○於警詢時、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有替被告甲○○、庚○○、丙○○及己○○委託同案被告丁○○調換尿液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被告甲○○與同案告戊○○於94年2月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52頁)、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於93年11月19日、同年11月21日、94年1月8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66頁至第269頁)以及同案被告乙○○、戊○○於94年
1月22日、同年1月25日、同年1月31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警卷第247頁至第251頁)各1份在卷可按;此外,復有被告庚○○分別於93年11月17日、94年1月7日之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查總表各1份、法務部調查局94年2月17日調科壹字第9462100480號檢驗通知書1份附卷可資為憑,足認被告5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同案被告丁○○任職於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司機,兼任該中心受理宜蘭、花蓮、台東地區司法機關委託代為鑑驗毒品尿液檢體之收、送工作,係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員一事,亦有第八區尿液檢驗事務委任合約書及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尿液複驗檢驗事務合約書各
1份在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5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私法人或其他團體受公務機關之委託承辦公務,而由該私法人或團體之職員承辦處理是項事務者,該職員應認為係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後段所定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倘觸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即應依該條例處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723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甲○○、庚○○、辛○○、丙○○及己○○所為,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被告庚○○另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他人刑事證據罪。被告庚○○所犯上開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被告5人期約、交付賄賂之行為,係屬階段行為,經過期約而最後交付賄賂,或於期約當時即行交付者,均應依交付行為處斷(最高法院32年非字第28號判例參照)。又按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被告庚○○先後2次交付賄賂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當,所犯均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
三、再按被告丙○○、己○○於行為後,刑法第47條有關成立累犯要件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雖規定若再犯之罪為「過失犯」,則無累犯規定之適用,惟因本件被告再犯竊盜之犯行,並非「過失犯」,無論依新法或舊法之規定,均應成立累犯,無所謂何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自應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舊法即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查被告丙○○前曾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87年度易緝字第1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甫於89年10月24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並於91年2月2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以及被告己○○前曾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0年度花簡字第440號判處有期徒刑4年,甫於90年12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2人於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各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加重其刑。另被告5人於審判中均已自白本件交付賄賂罪之犯行,應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庚○○、丙○○及己○○並均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重後減輕之;被告辛○○、己○○所交付賄賂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情節輕微,應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辛○○、己○○並依刑法第71條第2項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爰審酌被告5人均有多次毒品等前科紀錄,不僅素行不佳,竟猶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不惟如此,其等為進一步規避施用毒品之罪責,竟以轉交金錢賄賂受託處理尿液檢體收送人員之方式,冀希調換尿液檢體得逞,俾免於遭到追訴處罰,已嚴重影響司法機關有效追訴施用毒品之職責,惡性非輕,復參酌其等犯罪之次數、目的、手段以及被告5人於事發後均大致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及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警惕。
四、另按被告庚○○於行為後,刑法第51條(有關定應執行刑)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修正刑法第51條第5款,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決議第5點第1項參照);又被告5人於行為後,刑法第37條有關褫奪公權之規定,亦業於94年1月7日經立法院修正,並於自95年7月1日施行,然本件既係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併予宣告褫奪公權,並無新修正刑法第37條第2項較有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
五、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5人所犯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等之罪,其法定刑均非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5人於本院95年8月10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5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項、第17條、第12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6條、第47條、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源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95年8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對於第二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二條人員之身分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三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不問犯罪地之法律有無處罰規定,均依本條例處罰。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