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341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
送達代收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肆仟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7月10日起至99年
6月10日止,按月攤還本息共計30,031元,利息則按年息7.5%固定計算,如未按期繳款時,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詎被告借款後,自94年12月10日起即拒不繳款,尚欠本金1,374,13
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及第
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汽車貸款撥款動支申請暨委託書、本票及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影本各1份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鄭詠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8月29日
書記官王雪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