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司繼字第29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繼字第2940號聲請人 張幸瑜
張家綺 張鈺欣 周詩淵 周明岳 邱子芯 邱子晉 邱子源 林子琦 林佳儒 林威廷 魏韶葦 魏韶廷 黃純淳 黃真理 黃純真 張嘉佑 法定代理人 張澄煌
陸筱芳 聲請人 戴子寓 法定代理人 戴嘉樂
周詩淵聲請人 周郁薰 法定代理人周明岳
王玥潾 聲請人 周禹岑 法定代理人周明岳
曾雅淑 聲請人 余孟蓁 法定代理人 余承佳
林子琦聲請人 楊明穗
楊泓和 法定代理人 楊德耕
黃純淳聲請人 張啟聰
黃張麥 許 張淑貞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張幸瑜、張家綺、張鈺欣、張嘉佑、周明岳、林佳儒、林威廷、魏韶葦、魏韶廷、邱子晉、邱子源、黃純淳、黃真理、黃純真、周詩淵、邱子芯、林子琦為被繼承人 張崇献 之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戴子寓、周郁薰、周禹岑、余孟蓁、楊泓和、楊明穗為 曾孫輩 繼承人,聲請人張啟聰、黃張麥、許張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被繼承人不幸於民國106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民法第1174條之規定聲請核備云云。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又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76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若前順序(親等近)有繼承人時,後順序(次親等)者依法不得繼承,既非繼承人,即不得向法院聲請拋棄繼承。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張崇献於106年9月13日死亡,聲請人張幸瑜、張家綺、張鈺欣、張嘉佑、周明岳、林佳儒、林威廷、魏韶葦、魏韶廷、邱子晉、邱子源、黃純淳、黃真理、黃純真、周詩淵、邱子芯、林子琦為被繼承人張崇献之孫輩繼承人,聲請人戴子寓、周郁薰、周禹岑、余孟蓁、楊泓和、楊明穗為曾孫輩繼承人,聲請人張啟聰、黃張麥、許張淑貞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等情,此有聲請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被繼承人張崇献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 張靜華 迄未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業依職權查核無訛。是被繼承人既尚有第一順序子輩繼承人未為拋棄,聲請人等均非繼承人,聲請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林敬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書記官陳靖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