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0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0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宋化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6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宋化宏所犯如附表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宋化宏因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附表所示之法院先後判處罪刑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振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7年3月20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毀損器物│違反戶籍法│││(原聲請書誤載為毀損債權)││├──────┼─────────────┼─────────────┤│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4月10日│104年2月4日│├──────┼─────────────┼─────────────┤│偵查(自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4││機關年度案號│年度偵字第12318號│年度偵字第13767號│├─┬────┼─────────────┼─────────────┤│最│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實│││(原聲請書誤載為106年度訴││審│││字第1358號)││├────┼─────────────┼─────────────┤││判決日期│104年12月18日│106年12月21日│├─┼────┼─────────────┼─────────────┤│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4年度壢簡字第1358號│106年度訴字第1534號││決├────┼─────────────┼─────────────┤││確定日期│105年1月11日│107年2月16日│├─┴────┼─────────────┼─────────────┤│備註│桃園地檢署105年度執字第23│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執字第31│││23號│46號│└──────┴─────────────┴─────────────┘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