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48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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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聲請人 陳泳進

相對人 鍾素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㈠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如附表㈠所示之金額,及自如附表㈠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2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應於到期日或其後二日內為付款之提示;執票人向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要求自到期日起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69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同法第124條關於上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經核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到期日為112年9月29日,依上開說明,得請求自到期日(即提示日)112年9月29日起算利息,聲請人請求自107年5月30日起算利息部分,為請求提示日前之利息,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按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固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簽名或蓋章,票據法第11條第3項、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1項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足資參照。經核本件聲請如附表㈡所示之本票1紙,票載發票日「月」之部分經改寫,惟改寫處未經發票人簽名或蓋章,依上開之說明,不生改寫效力,發票人應依改寫前文義負票據責任,然系爭本票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依據票載內容,顯然欠缺完整之發票日期所須具備之年度、月份、日期三者,故系爭本票堪認為無效票,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本票附表㈠:

114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107年5月30日

1,500,000元

112年9月29日

112年9月29日

DD772093

本票附表㈡:

114年度司票字第488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臺幣)

001

改寫前發票日「月」部分之記載無法辨識

2,000,000元

113年3月28日

DD772099

駁回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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