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家聲字第6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司家聲字第653號聲請人 吳玉豐 律師即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上聲請人聲請核定遺產管理人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任被繼承人甲○○(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八日死亡)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核定為新臺幣肆萬元。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
5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依鈞院99年度司家催字第454號民事裁定為公示催告,並於民國99年10月5日刊登於民時新聞報。查被繼承人甲○○所遺坐落高雄縣○○鄉○○段第1139地號、第1140地號2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縣○○鄉○○路○巷○○號建物及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現由鈞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006號強制執行拍賣中,現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1,270,276元(聲請狀誤載1,127,276元),又聲請人經函詢其繼承人有關被繼承人之財產狀況,經函覆被繼承人除上開不動產外,無任何其他財產。茲因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業已聲請強制執行,又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本件報酬數額,爰依民法第1183條及「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以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低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為計算標準,暨參酌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第2項第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為標準,狀請鈞院裁定本件遺產管理報酬等語。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其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依本法之規定應開親屬會議時,由當事人、法定代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召集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3條、第1129條、第1132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被繼承人甲○○死亡後,其繼承人等均已拋棄繼承權,
且未經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選任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9年度司財管字第115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準此,聲請人顯難召開親屬會議酌定其管理遺產之報酬,是其本於利害關係人之地位,聲請本院酌定報酬,洵屬有據。
㈡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除上述民事裁定外,另據其提出被
繼承人之財產清冊、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詢問債權人報明債權函、詢問繼承人財產狀況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8日司執齊字第25006號不動產鑑定函、鑑定報告、擔任遺產管理人進行事項承辦案況、民時新聞報刊登廣告證明單、高雄縣地方稅務局函覆稅捐債權之函文、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旗山監理站函覆燃料稅債權之函文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繼承人遺有土地及建物共4筆,現由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度司執字第25006號強制執行拍賣中,現值共計11,270,276元,有崇正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之鑑定報告1份、本院民事執行處99年10月8日司執齊字第25006號不動產鑑定函1紙附卷可參,其債權人高雄縣甲仙地區農會已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又聲請人業已公示催告、登報、查詢被繼承人遺產及通知債權人陳報債權等管理遺產行為,後續尚有強制執行程序、申報遺產稅等其他事項須處理,聲請人處理上開事務及後續處理所需時間之久暫、耗費人力之程度及各債權人受償權利之保障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遺產管理人之報酬以40,000元(含已代墊費用)為適當,爰酌定如
主文第1項所示。至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4點第3項規定,管理遺產報酬不得依於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及97年度執行業務者收入、費用標準第2項第
4款規定,按標的物財產價值百分之九計算收入之標準,僅供法院斟酌,尚非為據以論酬之依據,併此敘明。
四、末按依法應由關係人(包括聲請人、相對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所明定。經核本件聲請事件,應徵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應由遺產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任士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