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高雄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2月13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7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秦義明指定辯護人歐陽珮律師被告劉國昌指定辯護人 黃韡誠 律師被告 葉鴻森 指定辯護人 蔡秋聰 律師被告 蘇再順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7896、178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秦義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
又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壹枝沒收。又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玖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捌仟伍佰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元,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捌仟伍佰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元,均沒收。
劉國昌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捌仟伍佰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元,均沒收。
葉鴻森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捌仟伍佰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元,均沒收。
蘇再順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各壹枝,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其中捌仟伍佰元、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其中貳仟元,均沒收。
事實
一、劉國昌前因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3年度訴字第2509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3月、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3年度上訴字第3267號判處有期徒刑12年確定,上開二罪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確定,於民國90年5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因再犯他罪,假釋經撤銷,前揭各罪經減刑(判處有期徒刑12年部分不予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5月,復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年2月,於99年10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劉國昌竟仍不知悔改,與秦義明、葉鴻森及蘇再順分別為下列行為:
秦義明明 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
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持有,竟基於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2年5月初某日起,受綽號「小蜜蜂」之 蔡榮德 (另案偵辦中)之託,代為保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92仿 貝瑞塔 改造手槍1枝(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A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共計6顆,起訴書誤載為5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無故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另於102年6月底某日起,受蔡榮德所託,代為保管可供擊發適用子彈、具殺傷力之JP-915(俗稱金牛座)改造手槍1枝(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下稱B槍)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共計5顆,起訴書誤載為6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而無故非法寄藏上開槍枝、子彈。
㈡秦義明於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劉國昌位於高雄市
○○區○○路○○號0樓D室(下稱劉國昌○○路住處)內,與
在場之劉國昌、葉鴻森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意聯絡,由秦義明提議於翌日下午共同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跳蚤市場強盜攤商 王勤 目財物,劉國昌、葉鴻森應允後,3人即約定於102年7月21日下午在劉國昌○○路住處集合;嗣劉國昌於102年7月21日上午以處理秦義明友人債務問題為由,向居住於同址A室之蘇再順邀約共同於當日下午前往處理,蘇再順隨即應允。秦義明即於102年7月21日下午4、5時許,駕駛向不知情之友人 葉士豪 所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自用小客車)至劉國昌○○路住處搭載劉國昌、葉鴻森及蘇再順;出發前秦義明將客觀上具殺傷力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A槍及子彈交付劉國昌持往跳蚤市場,秦義明則另隨身攜帶可供兇器使用之上開B槍及子彈前往現場;劉國昌明知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為管制物品,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收受秦義所交付之A槍,並自斯時起持有A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5顆),劉國昌將持有之A槍藏放於隨身攜帶之背包中,秦義明則將持有之B槍(含彈匣1個,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及不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4顆)插在腰間。嗣秦義明、劉國昌分別持上開改造手槍與蘇再順、葉鴻森共同駕駛系爭自小客車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跳蚤市場,抵達現場後,由秦義明、劉國昌下車確認 王勤目 當日有在該市場擺攤後,即由劉國昌、葉鴻森以濕衛生紙覆蓋前後車牌,蘇再順於車內見秦義明、劉國昌及葉鴻森上開行為,對於其3人之強盜計畫已有認識,猶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強盜、妨害自由犯意聯絡,與其3人一起在車內等候;嗣於102年7月21日晚間7時許,其4人在該跳蚤市場路旁等候王勤目收攤完畢後,先由秦義明下車藉故與王勤目攀談,並邀王勤目至系爭自小客車旁,王勤目不疑有他而隨同到該車旁,葉鴻森見王勤目走近,旋即自右後車門下車,王勤目查覺有異大喊「搶劫」,秦義明、葉鴻森乃共同強行推擠告訴人上車,蘇再順則在車內出手強拉告訴人上車,王勤目遂奮而抵抗、掙扎並持續大聲呼救,斯時在附近之攤商 王裕民羅男旭陳宗慧 等7、8人均聞聲趨步上前欲靠近解救王勤目時,劉國昌隨即持槍下車,秦義明、劉國昌旋以隨身攜帶之上開改造手槍威嚇圍觀之王裕民、羅男旭等人,並喝叱王裕民等人不得靠近,王勤目因不敵葉鴻森、蘇再順等人之推拉而被強押上車,秦義明見狀隨即駕駛系爭自小客車迅速逃離現場。王勤目遭強押上車後本仍奮力抵抗,嗣坐於後座之蘇再順、葉鴻森將王勤目共同壓制在後座,並分別徒手毆打王勤目身體,秦義明以所持之B槍直指王勤目,劉國昌則以持有之A槍直戳王勤目胸口,至使王勤目不能抗拒,秦義明旋以王勤目與其友人間有贓物案件之糾紛為由,詢問王勤目應如何解決,並出言表示若不欲遭毆,即將身上所有財物交出,王勤目因其等上開強暴、脅迫行為而不能抗拒,任由蘇再順、葉鴻森強行搜刮王勤目身上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戒指3個及手錶1個得手,並由蘇再順強行將王勤目之手機電池拔除,嗣其等於不詳地點令王勤目下車後,隨即駕車返回劉國昌○○路住處朋分財物。
㈢嗣經民眾報警處理後,經警方循線:⑴於102年7月22日中
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之0葉士豪居所查獲秦義明,並於現場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⑵復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35分許,在劉國昌○○路住處前查獲劉國昌、葉鴻森,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於劉國昌中鋼路住處執行搜索,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⑶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持拘票在蘇再順位於高雄市○○區○○路○○號0樓A室之租屋處查獲蘇再順,扣得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三、案經王勤目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見偵三卷第7至8頁、第96至97頁),雖係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委託上開機關鑑定,惟此乃因應實務上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現實需求,就特定案件類型認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之原則,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是上開鑑定書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囑託鑑定,鑑定機關所出具之上揭鑑定書,為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自有證據能力,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48號判決可參。
二、按法院或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時,祇須其以言詞或書面提出之鑑定報告,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即具有證據能力,此即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法律有規定」之特別情形,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842號判決要旨可參。查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見院二卷第
157頁、第227頁),為該局依本院囑託鑑定所提出之鑑定報告,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所規定之形式要件,自有證據能力。
三、證人王勤目於偵查中之證述: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不可信情況之認定,法院應審酌被告以外之人於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例如:陳述時之心理狀況、有無受到外力干擾等,以為判斷之依據,故係決定陳述有無證據能力,而非決定陳述內容之證明力。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皆得為證據。查證人即告訴人王勤目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後所為之證述,並無證據證明有受到任何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影響而有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被告4人亦未釋明證人王勤目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上開規定,證人王勤目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四、查被告蘇再順之辯護人認同案被告秦義明、劉國昌、葉鴻森於警詢之陳述,俱屬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91頁)。惟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是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證人即共同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及葉鴻森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並賦予被告蘇再順及其辯護人對質詰問之機會,故證人即共同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及葉鴻森於警詢、偵查中所為關於被告蘇再順之證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五、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
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秦義明、劉國昌、葉鴻森、蘇再順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六、至被告劉國昌、葉鴻森及蘇再順之辯護人固爭執證人王勤目於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134頁、第156頁、第191頁),然本院並未執證人王勤目於警詢中之陳述,作為本案認定被告劉國昌、葉鴻森及蘇再順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自無論究其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指明。
貳、實體部分:
一、關於事實欄二㈠部分事實欄二㈠所示事實,業據被告秦義明於審偵期間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國昌證述、證人即秦義明友人葉士豪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各1份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6至50頁、第55至57頁、偵三卷第7至8頁、第96至97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及附表三編號1、2所示槍彈可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A槍及子彈6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
1顆子彈(拆封時彈頭與彈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之B槍及子彈5顆,經送鑑結果,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送鑑子彈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其中1顆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另
3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餘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等節,有102年8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共9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8月27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含照片共9張)、102年12月2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3年1月15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見偵三卷第7至8頁、第96至97頁、院二卷第157頁、第227頁),足認被告秦義明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二、關於事實欄二㈡部分訊據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持槍將告訴人王勤目強押上車,並於車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戒指及手錶等物,嗣秦義明分得現金9,500元、戒指2個,劉國昌則分得現金8,500元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上開現金及財物係告訴人自願交出來的,其等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葉鴻森則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於車內取走告訴人所有之現金3萬5,000元、戒指及手錶等物,嗣分得現金8,500元、
1個戒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上開現金及財物係告訴人自願交出來的,伊無強盜之犯意云云;被告蘇再順則不否認當日有與秦義明、劉國昌及葉鴻森一同前去十全路跳蚤市場,惟矢口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辯稱:當日係應被告劉國昌之邀約,共同前往瞭解秦義明友人之債務糾紛,不知道是要去強盜云云。被告秦義明之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秦義明是因為受到 盧添興 的委託才會到現場將告訴人押走,顯見被告等人一開始並沒有強盜告訴人的犯意,秦義明是因為一時貪念,才會將告訴人的財物收下來等語。被告劉國昌之辯護人則為其辯以:被告4人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就有告知是要處理贓物的糾紛,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上車並不是出於強盜的犯意,且財物係告訴人自行交出,是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應不成立強盜罪等語。被告葉鴻森之辯護人則以:自犯罪的手法來看,被告4人一開始若有強盜告訴人財物的犯意,不必大費周章到跳蚤市場押人,惹人驚動,大可直接到告訴人的攤位上將錢搶走就逃跑,不需要大費周章做這些舉動,被告等人一開始就沒有強盜被害人之犯意,較接近要教訓被害人的意思;另依一般的經驗法則,任何人處於自由被控制之情況下,都會想盡各種方法保護自己,包含拿出身上的錢財,是認告訴人確有可能主動將身上的錢財拿出來給被告,但這已超出被告4人要教訓告訴人的認知,是本案就被告4人間強盜的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部分尚屬有疑,就強盜部分請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為被告葉鴻森置辯。被告蘇再順之辯護人則為其辯稱:當天蘇再順是受到劉國昌的邀約才會一起過去現場,他們到跳蚤市場的目的不是為了強盜取財,是為了排解糾紛,至於詳細糾紛內容為何,蘇再順並沒有調查清楚;被告等人將告訴人押上車後,財物是告訴人自己交出,此由被告4人一致的陳述即可得知,是因為有人委託被告等人出來處理這件事情,告訴人就主動把錢財交出,此與告訴人自承當時有說「你們只是要錢而已,錢你們拿去,讓我回去,大家交個朋友」等語相符,所以當時在車上時,錢財是告訴人自己願意交付出來,本案應不符合強盜取財而係恐嚇取財,至於強行押上車之行為,應該是構成妨害自由之罪名;又本案劉國昌處僅分給蘇再順2,000元,蘇再順僅單純拿到走路工的錢,與其他被告分配比例顯不相同,且蘇再順到現場後發現情況不對,即未下車幫忙,顯見蘇再順主觀認為現場情況與之前所說的要去幫忙排解糾紛不一樣,甚至在告訴人被押上車後,蘇再順也有向秦義明表示要下車。綜上,蘇再順並不想與其他被告一起強盜被害人,他只是單純去現場助勢而已等語。經查:
㈠102年7月21日下午4時許,被告秦義明駕駛向不知情友人
葉士豪借用之系爭自用小客車後,旋即前往被告劉國昌中鋼路住處,將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之A槍及子彈交付被告劉國昌持有,被告秦義明則持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
2所示之B槍及子彈,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即分別持上開改造手槍及子彈,由被告秦義明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劉國昌、在場之葉鴻森及居住於同址A室之蘇再順前往高雄市○○區○○路○號之跳蚤市場等候,當時被告秦義明係駕駛,被告劉國昌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葉鴻森坐於右後座,被告蘇再順坐於左後座;約晚間6時左右,抵達現場後,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先進入跳蚤市場內確認告訴人該日有出來營業,即返回車上,期間並由被告劉國昌、葉鴻森下車以濕衛生紙覆蓋前後車牌;嗣於當日晚間7時許,其4人見告訴人收攤完畢後,先由被告秦義明下車佯以曾向告訴人購買工具,該工具損壞,請告訴人前往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看,告訴人不疑有他而隨同到該車旁,葉鴻森見王勤目走近,旋即自右後車門下車,告訴人查覺有異,大喊「搶劫」,被告秦義明、葉鴻森乃共同強行推擠告訴人上車,被告劉國昌則下車亮槍阻止圍觀民眾靠近,被告秦義明亦亮槍威嚇圍觀群眾,其等以上開強暴方式將告訴人強押上車,被告蘇再順則在車內等情,業據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及葉鴻森供明在卷,核與證人即秦義明友人葉士豪、證人即告訴人王勤目所述情節相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關於本案案發過程,證人即告訴人王勤目於偵訊時具結證稱
:案發當時,伊已經上車發動車子,對方將車子停在伊後面擋住伊的路,後來有1個人過來跟伊說,曾向伊買過工具,工具有故障,叫伊下車跟他去他車子那邊看一下,伊應允後,就跟他走過去車子旁邊時,該車右後門打開,車上有1個人就拉著伊,同時後面有2個人把伊硬推上車,伊一直掙扎,並喊「搶劫」,喊了好幾聲,喉嚨都沙啞了,掙扎約1分鐘還是被硬拉上車;伊被拉上車後,在車內拉伊上車那個人用手架住伊的脖子,壓伊到椅子底下,向伊說「你就上車,等一下就放你回去」;嗣車內駕駛就叫後座2個人把伊身上財物、手機全部都搜括下來,而且叫後座的人把伊手機電池拔起來,並命伊雙手舉起來,伊只好將雙手舉起並任由後座
2人在伊身上搜括財物;當時 伊有 說:「你們就要錢而已,你們錢拿了就放伊下車」,伊右手邊的男子就罵伊說「你在講三小」,就往伊肚子打了一下,他們拿走伊手上4個戒指、1個手錶、1條手鍊及口袋內現金3萬多將近4萬元;伊錢財被拿走後,左邊這個男子一直用手勒住伊的脖子,後來不知道在何處,其等就叫伊下車,伊稱身上沒有錢,叫其等拿500元給伊坐計程車,駕駛就拿給伊500元,其等命伊下車後,不准往後看也不准報警;後來伊走了十幾分鐘才坐上計程車回到跳蚤市場;在車內時,伊的財物是後座的2個人強行搜括走的,當時秦義明負責開車,也是第一個下車跟伊攀談的人,劉國昌是坐在右前座;伊知道是左後方那個人把伊拉上車,伊的衣服有被他拉破,左後方那個人把伊拉上車後,用手勒住伊的脖子;伊於案發前不認識被告4人,被告在車上也未提到伊同行賠錢的事,他們開很久後,開車那個人就叫伊將身上錢拿出來,叫伊雙手舉起來等語(見偵二卷第138至13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日係被告秦義明表示曾向伊買電鑽,電鑽壞了,就放在車上,伊就下車跟被告秦義明去他車上看,靠近該車時,後門已經打開,車內有坐1個人要把伊拉進去,附近的同事靠過來時,他們就拿槍及子彈表示這是真的,不是假的,你們都不要管,伊在車內很緊張,就一直大喊「搶劫喔」、「搶劫喔」;當時伊被抓上車時,被告表示是人家指使他們,說是生意上的糾紛,他們4人是受人指使,同行出10萬元要打斷伊的腳,之後才開始搜伊的身、拿伊的財物;是前座的秦義明叫後座的人搜伊身,坐在伊右邊的人就叫伊把手舉起來,搜伊口袋的東西,把伊的財物都拿光,伊請求將手機還給伊,他就把電池拔掉,將手機歸還給伊,還用布把手機擦一擦才還;伊在車上有表示:你們要錢而已,錢你們拿去,放伊回去,以後大家作朋友,他們就在一個地方放伊下車,並給伊500元坐車回去;在車上,坐在伊右邊的人有打伊,也有搜伊東西;其中坐在車後座左邊、沒有下車的人是蘇再順,他有拉伊上車,伊的衣服有被拉破,當時就是裡面有人拉,後面有人推伊;財物是被告他們搜走的,不是伊主動給的;當時坐在伊兩側的人都有搜伊的財物,右邊的人有打伊,前面那位有拿槍戳伊的胸口,還說:「假肖就要給你開下去了」(臺語),伊很害怕;伊已經和被告蘇再順和解了,是蘇再順的母親找伊談和解的,已賠償4萬元,但當時被告蘇再順也有打伊,有用手壓伊的脖子,把伊壓到椅子下面,還有跟伊說:「你就上車,等一下就放你回去」,因為伊的腳一直撐在門邊,不讓被告他們關車門,坐右邊的人就抓伊的腳;伊不認識盧添興或「 阿忠 」或「忠大」,也未檢舉盧添興販賣贓物之事等語(見院二卷第38至48頁)。而案發當時,負責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係被告秦義明,被告劉國昌乘坐於副駕駛座,被告葉鴻森乘坐於右後座,被告蘇再順乘坐於左後座,業據被告
4人一致供明在卷。是依告訴人所述案發情況,被告4人之分工應係:被告秦義明下車以工具損壞為由誘騙告訴人至系爭自用小客車旁,再由被告秦義明、葉鴻森強推告訴人上車,被告蘇再順則在車內強拉告訴人上車;在車內,被告蘇再順用手架住告訴人的脖子,壓告訴人到椅子底下,向告訴人表示:「你就上車,等一下就放你回去」,被告等人先表示係因告訴人與他人間有糾紛,其等受託前來教訓告訴人,即由被告秦義明命後座之葉鴻森、蘇再順搜括告訴人身上財物,並將告訴人手機電池拔除;被告葉鴻森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被告劉國昌有拿槍戳告訴人胸口,並表示:「假肖就要給你開下去了」(臺語)等語,應堪認定。
㈢關於被告蘇再順確有在系爭自用小客車強拉告訴人上車,並
於車內控制告訴人行動等節,證人即現場目擊者王裕民於偵訊時具結證稱:當時伊的車子停在告訴人的車子旁邊,是併排,伊要走去伊車邊時,聽到告訴人喊搶劫,伊就趕快跑到車子旁邊,當時右後座車門打開,有一雙手要拉告訴人,後面有1個人在推,伊就跑過去,開車的那個人就從背包拿出
1把手槍並扣上板機對著伊,說這是他們之間的事叫伊不要管,坐右前座的那個人也下車,也拿1把槍對著伊,他沒有說話;伊就停住、不敢前進,伊說有事好好講,開車那個人就把彈匣取下,讓伊看子彈,並說這是真的槍,叫伊不要管,告訴人後來就被拉上車,伊本來還企圖去拉告訴人,但右前座那個人就轉身拿槍瞄住伊,伊就不敢再動了,之後車子就駛離現場;當時旁邊還有7、8個人,但是他們把槍亮出來後,大家都躲起來了,不敢管,伊因為衝第一個到旁邊,他們槍就直接對著伊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背面至第140頁);被告葉鴻森於102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伊於102年7月21日有去高雄市○○區○○路與十全路口跳蚤市場,當時是由秦義明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搭載伊、劉國昌及蘇再順自劉國昌○○路住處出門,駕車到高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那時候跳蚤市場已經休市,告訴人開車要離開時,秦義明就開車阻擋在告訴人後面,秦義明先下車走近告訴人的車子,敲告訴人的車門向告訴人表示之前買的貨品有問題,貨物現在放在系爭自用小客車上,告訴人就下車走近該車時,伊就下車將告訴人推上車,告訴人不上車,伊硬推他上車,同車的蘇再順在車上幫忙拉告訴人脖子上車,那時告訴人大叫,引起很多人來圍觀,劉國昌就下車將槍亮出來,秦義明也亮槍叫民眾不要多管閒事,其等將告訴人押上車後就迅速離開等語(見警一卷第18至19頁);再於102年9月4日警詢時證稱:伊在案發時有看到秦義明、劉國昌有持槍,在案發現場,伊有下車把告訴人推上車,而蘇再順則押住告訴人頭部,並拉上車等語(見偵三卷第126至127頁);被告劉國昌於偵訊時供稱:我們將告訴人載走,仍由秦義明開車,因為告訴人會掙扎,後座的葉鴻森及另外一個人(即蘇再順)把告訴人抱住;在車上時,葉鴻森與伊不認識的那個人(即蘇再順)有與告訴人拉扯,伊與秦義明沒有阻止等語(見偵一卷第51至52頁)。是依告訴人、證人王裕民及同案被告劉國昌、葉鴻森所述,足見被告蘇再順於上開時地確有參與對告訴人以不法腕力強令其上車之強暴行為;告訴人上車後,被告蘇再順亦有在車行間協助控制告訴人行動,此部分事實均堪審認。
㈣關於被告4人均辯稱:上開財物係告訴人自行交出,非被告
等人強行搜括云云。按認定告訴人是否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應以被告行為時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按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之情狀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制壓程度而定之;而強盜罪之強暴、脅迫,祇須抑壓告訴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80年度台上字第2598號、91年度台上字第290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係被告秦義明命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後座之被告葉鴻森、蘇再順自告訴人身上搜括所得,而非告訴人自行交出乙節,業據告訴人於偵審期間一再指證歷歷,已如前述。而關於告訴人交付財物之過程,被告4人之供述為:
1.被告秦義明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當時伊在開車,告訴人在車上一直叫搶劫,一直反抗,劉國昌有轉過頭拿著槍對告訴人說「不是要搶劫,只是要跟你說話」,葉鴻森當時有徒手打告訴人2下;後來告訴人停止喊叫後,伊就跟他說是因為他亂講話,同行叫伊去教訓他;告訴人沒有反抗時,伊叫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告訴人就把手機拿給蘇再順,伊叫蘇再順把他的電池拔掉;其等並沒有搶告訴人的錢,錢是告訴人自己主動願意交出來的,告訴人說「不要打我,讓我下車,我可以把身上的錢交給你們」,後來他自己拿出現金將近3萬6,000元、手錶2支、戒指3個,告訴人將身上的財物交出並保證以後不會再中傷同行,伊就讓他下車,告訴人是先將財物拿給蘇再順先收起來,告訴人有跟我們要
500元的計程車錢,告訴人下車後,其等即返回劉國昌中鋼路住處等語(見偵一卷第61至62頁);嗣於同年8月12日警詢時供稱:當時伊負責駕車,劉國昌坐於副駕駛座,葉鴻森乘坐於右後座,蘇再順乘坐於左後座,當時由伊騙告訴人要上車,但告訴人大喊搶劫,其他攤商圍過來時,伊與劉國昌才分別取出身上預藏之槍枝各1把,嚇阻圍來之攤商,而葉鴻森則拉住告訴人並強推上車後,伊將車輛駛離現場,無目標的行駛,車行間伊大聲向告訴人說:「都是同行,你這樣亂講話,害人家賠了那麼多錢,我今天就是要教訓你,以後不得如此作為」,告訴人說「不會了,不要打我,我身上的錢當成你們的走路工」,於是告訴人將身上的錢拿出交給蘇再順,約3萬5,800元,事後由劉國昌統一分款,每人分得8,000餘元等語(見偵二卷第176頁);復於本院102年9月18日訊問時表示:伊承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我們的確有拿槍出來,我們之間有恩怨,告訴人有拿錢出來給我們;在車上時,告訴人在喊的時候,伊有趁等紅燈的時候轉身去壓住告訴人肩膀,並叫告訴人不要喊,葉鴻森則以手抱住告訴人叫他不要再喊了;伊有持槍指向告訴人,向告訴人表示伊持槍只是要防身,請告訴人配合我們,不要害怕,我們只是要教訓他而已等語(見院一卷第41頁);再於102年10月1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表示承認本案全部犯行,並稱:伊強押告訴人上車的時候就有向告訴人表示是因為同行與其有糾紛,託伊來教訓,叫告訴人以後不要亂說話,告訴人即稱不會,要其等不要打他,伊說因為是別人的委託,伊回去要如何交代? 伊旋 表示「不然你錢給我,我回去就不用交代」,告訴人就說好,告訴人身上有3萬多元,伊分得現金9,500元及金戒指、銀戒指各1枚,戒指已交付警方歸還給告訴人;伊想要強調的是伊一上車就有告知告訴人今天是要教訓他,但伊願意承認強盜犯行;伊因為怕告訴人報案,所以就要後座的被告葉鴻森或蘇再順其中1人把告訴人的手機電池拿起來等語(見院一卷第107頁、第110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告訴人自己稱身上有錢,伊即表示如果有錢,又不希望被打,不然你自己拿出來;伊有看到葉鴻森打告訴人2下,因為告訴人一直喊,伊轉頭時有看到葉鴻森用手肘對告訴人的肚子打2下,叫他不要再喊了,這是伊親眼看到的;劉國昌在車外時即有拔槍,上車後,告訴人還在喊,伊有看到劉國昌轉頭,手上拿著槍,說你不要再喊了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是依被告秦義明所陳,其與被告葉鴻森將告訴人強押上車後,因告訴人不斷反抗、掙扎,被告劉國昌有轉過頭拿著槍對告訴人說「不是要搶劫,只是要跟你說話」,被告葉鴻森則徒手毆打告訴人
2下,其則持槍向告訴人表示係受託前來教訓告訴人,並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若將身上財物交出,即可免於教訓。
2.被告劉國昌於102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當時我們到達現場後,秦義明與葉鴻森去把告訴人抱進車內,在拉扯間有扯破告訴人的衣服,我們把告訴人帶在車上,駕駛是秦義明,伊坐副手座,右後坐那個我不認識的男子(經查係蘇再順),左後坐葉鴻森,告訴人就叫我們不要打他,然後就把錢拿出來,還有拿下手錶、戒指交給秦義明,我們就將告訴人釋放;伊不知道犯案車輛是誰提供的,但是秦義明駕駛來的,我們是用濕的衛生紙遮蔽車牌,伊遮蔽前車牌,葉鴻森遮蔽後車牌;當時得手3萬5,000多元,是由伊分配財物,地點在伊○○路住處,伊分得8,500元,秦義明拿9,500元,其他人都拿8,500元等語(見警一卷第13頁);嗣於同日偵訊時供稱:在車內時有將槍拿出來,跟告訴人表示是人家叫我們來修理你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1頁);又稱:告訴人上車後,是秦義明叫告訴人把手機交出來,蘇再順就把告訴人手機電池拔掉;告訴人上車後,持續反抗及大叫,伊就轉過頭手上拿著槍,但沒有對著他,也沒有用槍打他,只有拿槍對著他說是別人叫我們修理你,告訴人就說要把錢給我們,叫我們不要打他,告訴人交出現金3萬5,000元、手錶1支及戒指2個等語(見偵一卷第64頁);復於102年8月20日偵訊時供稱:本案是告訴人在車上自己將錢交出來,我們沒有強迫他把錢拿出來,是秦義明跟他說有人叫我們教訓他,他自己就說我身上有錢拿出來給你們,不要打我,他就把他身上的財物交出來,我們沒有強行在他身上搜括,後來告訴人下車前說要坐車,要我們拿500元給他坐車,秦義明就拿
500元給告訴人坐車,告訴人財物交出來後由秦義明拿走,放告訴人下車後,我們全部回到○○路住處分錢,錢是伊分的,秦義明分得9,500元,其他3個人分8,500元,戒指、手錶部分,別人說是假的,不知道到那裡去了等語(見偵一卷第73頁背面);嗣於102年7月2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當日在車內有將槍拿出來,是要告知告訴人是人家要我們來修理他的等語(見押一卷第12頁);另於102年10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供稱:在車上時,伊有跟告訴人說是人家叫我們來教訓你的,因為你檢舉贓物案件,害人家損失40多萬元,伊跟告訴人這樣說,告訴人自己就講說請我們不要打他,他把身上的錢及東西都給我們,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我們沒有搶他,也沒有拿槍指著他,他又說要我們給他
500元坐車,手機他要用到,叫我們不要把手機拿走,我們就把電池拿下來,把手機還給他;告訴人把錢及手錶、戒指拿給被告秦義明之後,回到住處伊分得現金8,500元,沒有分到其他手鍊、戒指或手錶等語(見院一卷第128至129頁)。是依被告劉國昌所述,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後,其有持槍向告訴人表示是受人之託前來教訓告訴人,告訴人始請求被告等人勿毆打,並將身上財物取出交付被告等人。
3.被告葉鴻森於102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在車上,秦義明負責開車,劉國昌坐副駕駛座,蘇再順坐駕駛座後方,伊則坐副駕駛座後方,告訴人夾在伊與蘇再順中間;在車內,伊有用手打告訴人l下肚子,劉國昌用槍戳告訴人胸部;錢是告訴人自己拿出來的,大約3萬多元,還有1支手錶、3只戒指, 蘇在順 在車上有拔告訴人的手機電池;嗣每人分得8,500元,剩餘幾佰元就留給告訴人當油錢,手錶則留在該自用小客車上,伊拿1只戒指,秦義明拿2只;伊分得的戒指本來戴在伊手指上,但太大了掉了,掉在何處不知道;伊分得的8,500元,伊拿6,000元交給秦義明拜託其幫忙買 海洛因 ,另外2,500元已花用完畢等語(見警一卷第19至20頁);再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秦義明在車上就問告訴人關於他朋友損失40多萬,還問臺中是否有倉庫,告訴人沒有回答,這時劉國昌在副駕駛座從他身上拿出1把槍,用槍口一直戳告訴人的胸口,伊則徒手打告訴人的肚子,蘇再順好像也有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叫我們不要傷害他,說要把錢拿給我們,不要管糾紛,他就把他身上的財物現金3萬多元、1支手錶、3個戒指交給伊及蘇再順;告訴人一上車時,蘇再順就叫告訴人將手機拿出來,並將告訴人的手機電池拔掉;劉國昌拿槍戳告訴人是因為告訴人都不講話;秦義明有跟告訴人說是你自己要把錢拿給我們的,不是我們搶的,告訴人就把錢拿給我們,叫我們不要管他們的糾紛,我們在路上繞了半小時,後來在路邊把告訴人放下車;告訴人下車後,我們直接開車回劉國昌的住處,在車上時,蘇再順有把拿到的3萬多元、手錶及戒指都先交給秦義明,秦義明回到劉國昌住處,又把全部財物交給劉國昌,是劉國昌分現金給其等的,伊、劉國昌、蘇再順及秦義明分別到8,500元,多的部分劉國昌說要給秦義明當油錢,戒指伊分到1枚,另外2枚伊不知道何人拿走的等語(見偵一卷第57至58頁);嗣於102年9月4日警詢時陳稱:告訴人上車時,因他有喊叫「搶劫」,所以伊從他腰間打了一拳,劉國昌則以槍枝戳告訴人前胸並說要處理帳務,不要隨便叫搶劫;伊當日沒有分到贓款,但於翌日劉國昌告知伊:秦義明分得9,000餘元,蘇再順8,500元,劉國昌與伊的部分已委託秦義明前去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偵三卷第127頁);另於102年10月14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曾一度表示認罪,並稱:當天在車上是秦義明叫告訴人將錢拿出來交給伊與蘇再順,其等拿到錢後就放告訴人下車了,伊承認犯行,不爭執任何事項等語(見院一卷第159頁)。是依被告葉鴻森所言,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後,被告劉國昌有持槍戳告訴人胸口,喝令不得再喊叫,葉鴻森則有徒手毆打告訴人腰間或肚子,嗣被告秦義明要求告訴人將財物交出,告訴人始將財物交付後座之葉鴻森、蘇再順,秦義明並向告訴人表示:「是你自己要把錢拿給我們的,不是我們搶的」等語。
4.被告蘇再順於102年7月24日警詢時供稱:當時駕駛車輛的是秦義明,劉國昌坐在右前座,葉鴻森在右後座,伊乘坐左後座,告訴人坐後座中間;在押走告訴人後的車行間,伊聽到秦義明與告訴人對話,內容是因為告訴人跟某方做生意害人賠錢數十萬,秦義明問告訴人如何處理,當時告訴人說他身上還有一些錢和飾品拿出來處理,事情到這裡就好,秦義明就說這些錢和飾品是你自己願意拿出來處理,告訴人回答是的,希望事情到此為止;在車內有與告訴人拉扯碰撞,印象中在車內沒有打他,但秦義明有罵告訴人;在○○路到跳蚤市場時,伊未看到有人持槍,直到跳蚤市場拉告訴人要上車,伊看到秦義明、劉國昌從車外各拿1把槍推告訴人上車,但沒有人用槍托打告訴人,告訴人要下車時,有人拿錢給他,不知道拿多少;當日告訴人交出的財物有現金約3萬多元,戒指大約4至5只,男用耳環1只等;劉國昌只拿2,000元給伊,伊不知道其他人分多少錢,伊從小港到跳蚤市場間都沒有下車,劉國昌給伊的2,000元伊本來不想拿,因為伊沒有幫忙做到事,只在車上而已,去現場幫忙作勢,伊不知道會發生這麼嚴重的事等語(見警二卷第4至8頁);再於同日偵訊時供稱:102年7月21日晚間7時,伊有與秦義明、葉鴻森、劉國昌三人一同搭乘系爭自用小客車到十全三路的跳蚤市場,是由秦義明駕車,劉國昌坐在副駕駛座,伊坐左後,葉鴻森坐右後;伊不知道是誰將告訴人推上車,伊都在車上沒有下車,劉國昌、葉鴻森好像有下車,告訴人被推上車時好像有掙扎,秦義明、劉國昌上車後,伊看到他們手上都有拿槍,葉鴻森沒有拿槍,伊身上也沒有帶槍;伊不知道秦義明、劉國昌何時把槍拿出來的,但他們把告訴人推上車、他們自己也上車後,伊就有看到他們手上有拿槍;告訴人在車上沒有反抗,劉國昌有轉過頭跟告訴人講話,但伊不清楚有無拿槍;伊聽秦義明說告訴人害他朋友生意賠了十幾萬,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告訴人說沒有這件事,秦義明問告訴人如何處理,告訴人說他身上的錢拿出來處理,事情就到此為止;在告訴人上車的過程中,伊沒有毆打告訴人,可能告訴人上車時在推擠,葉鴻森可能有去打到他;告訴人自己將身上的財物拿出來後,秦義明叫伊把告訴人的手機拿過來,把電池拔掉,後來手機有還告訴人,電池被秦義明拿走,在市區內開了10、20分鐘,是快下車的時候才拔電池的;告訴人在車上交出現金3萬多元、戒指幾個忘了,伊沒有看到手錶及手鍊,告訴人係將財物交給伊及葉鴻森,告訴人下車後,伊馬上將財物就交給秦義明,4人就回去劉國昌○○路住處;秦義明有把告訴人的財物拿出來,伊不知道怎麼分的,劉國昌有拿2,000元給伊,說感謝伊今天去幫忙湊人數,伊沒有拿戒指或手錶;伊不清楚其他人分多少錢,劉國昌只給伊2,000元;秦義明、劉國昌上車時,手上都有拿槍,但伊不知道為何要亮槍給告訴人看等語(見偵四卷第15至17頁);復於102年9月18日本院訊問時供稱:秦義明問告訴人要如何解決這件事情,告訴人就自己將錢拿出來,伊印象中在車還沒有開出前,秦義明有反身打告訴人,也有拿槍指著告訴人等語(見院一卷第61頁);嗣於102年10月21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在車上時,秦義明問告訴人他與秦義明朋友間的事情要如何處理,告訴人就將錢拿出來,秦義明有告訴告訴人說這些都是你自己心甘情願拿出來的,告訴人也說對,是他自己心甘情願的,大家做個朋友,事情到此為止就好了等語(見院一卷第186頁)。是依被告蘇再順所述,於告訴人被強押上車後,即見到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均有持槍,被告秦義明有罵告訴人,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被告葉鴻森可能有打告訴人,因被告秦義明詢問要如何處理告訴人與他人間的糾紛,告訴人始將錢拿出來,希望事情到此為止。
5.綜上,依告訴人與被告4人證詞相互勾稽,告訴人交付上開財物之過程,係告訴人遭被告秦義明等人強押上車後,告訴人猶不斷掙扎、喊叫,被告秦義明有反身毆打告訴人,並持槍指著告訴人,被告劉國昌則持槍戳告訴人胸口,喝令不得再喊叫,被告葉鴻森徒手毆打告訴人肚子或腰間部位,被告蘇再順則用手壓制告訴人脖子,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嗣告訴人不再掙扎後,前座之被告秦義明向告訴人表示係因告訴人與他人之贓物案件糾紛,被告等人受託前來教訓告訴人,並由被告秦義明主動向告訴人表示,若不想被毆打,就把錢財交出,告訴人因而任由被告葉鴻森、蘇再順搜括身上財物,並表示是自己心甘情願交出的等事實,已堪認定。衡諸告訴人遭被告秦義明等人強押上車後,又遭被告蘇再順、葉鴻森左右夾坐在汽車後座,以告訴人孤身面對被告一夥4人,且在車內狹窄空間,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均手持改造手槍直指告訴人,被告劉國昌並以槍直戳告訴人胸口之情況下,一般人之意思自由均將受壓抑而無法抵抗,是告訴人遵從被告秦義明指示,任由被告葉鴻森、蘇再順搜括身上財物,當係為保性命、無法抗拒而不得不從,縱使其迫於情勢而不得不口出:自己係心甘情願將錢財交出,你們要錢而已,錢你們拿去,放我回去,以後大家作朋友等語,要非即得遽認其係自願交出財物。從而,告訴人雖在言詞上表示錢財係自願交出,然其客觀上遭被告4人持槍強押在狹窄之汽車後座,被告
4人所為亮槍、徒手毆打,並以槍枝直指告訴人胸口之強暴、脅迫行為,已使告訴人就是否將身上財物交付被告或任憑被告等人將財物取走乙事喪失決定之自由,即已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至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究係告訴人自己主動取出交付被告等人,或係由後座之被告葉鴻森、蘇再順強行自告訴人身上搜括所得?被告4人所述與告訴人證述則有不同,本院考量告訴人於偵審期間均一致證述上開財物係被告葉鴻森、蘇再順聽從秦義明之令強行搜括,且為有效控制告訴人行動,被告等人應無理由放任告訴人將雙手置於口袋中自由取物,是認告訴人所述較被告4人所供為可採,而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應係後座之被告葉鴻森、蘇再順搜括所得,告訴人為求自保而不得不以言詞表示同意被告等人自由取財。參酌被告4人對於有於車內拿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乙節,均供承不諱,其等取得上開財物既無正當理由,自係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至為明確。是被告4人辯稱其等並無強盜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均無可取。
㈤關於被告4人於102年7月20日有無在被告劉國昌上開D室
住處共同謀議本案乙節,被告秦義明於同年8月12日警詢時陳稱:伊係於案發日之前一日在高雄市○○區○○路○○號0樓D室與劉國昌談論,有1名綽號「 忠大仔 」要伊前去高雄市○○區○○路跳蚤市00000000號「目哥」之男子,因「目哥」檢舉「忠大仔」收購並販賣贓物,害「忠大仔」被警察傳喚,且致使「忠大仔」名譽受損、生意清淡,賠了很多錢,經事後調查結果,查無實證,所以「忠大仔」要伊前往跳蚤市場警告「目哥」,必要時教訓他一下;於是第
2天(即案發日)伊再次前往劉國昌住處,談論間劉國昌有
2名男性朋友造訪(即葉鴻森、蘇再順),於是劉國昌就邀請他們要一起前往處理等語(見偵二卷第175頁背面);再於102年10月7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陳稱:20日當天伊有找被告劉國昌說要去教訓告訴人,問劉國昌是否有空,請劉國昌陪伊去,當時只有被告葉鴻森、劉國昌在場,伊是邀約被告劉國昌,沒有邀約被告葉鴻森等語(見院一卷第108頁);被告葉鴻森於102年7月23日警詢時供稱:本案係伊於7月20日下午3時許到高雄市○○區○○路○○號0樓D室找劉國昌,同時等候秦義明、蘇再順2人到場後,由秦義明提議後共同商討,並由秦義明準備車輛,伊4人約定隔日(即21日)下午4時許在○○路00號0樓D室會合後,由秦義明駕車出發至高雄市三民區跳蚤市場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背面);再於102年7月23日偵訊時供稱:伊在案發前一日(即20日)下午3時,有去劉國昌住處,秦義明已先到,後來蘇再順到,其等就一起討論21日下午4時要在劉國昌住處集合,因秦義明說告訴人跟他朋友有買賣贓物糾紛,害他朋友損失40幾萬,他朋友說要出10萬叫秦義明去找人教訓告訴人,秦義明找其等一起討論,後來約定在21日下午4點在劉國昌住處集合;21日下午4點秦義明即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過來,其等就一起上車,約晚上6時許到達跳蚤市場等語(見偵一卷第56至57頁)。是被告葉鴻森有於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在被告劉國昌上開D室住處與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共同謀議本案等節,業經被告葉鴻森自承在卷,此部分核與被告秦義明陳稱:20日去找被告劉國昌時,被告葉鴻森有在場乙節相符,自堪信被告秦義明、劉國昌與葉鴻森於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即在劉國昌住處共同謀議本案。至被告蘇再順於102年7月20日下午3時許有無與其他被告3人共同謀議之情?被告葉鴻森雖於警詢、偵訊時均表示被告蘇再順有在場謀議,惟其此部分所述與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及蘇再順所述均不相符,尚難以被告葉鴻森1人之證述即遽認被告蘇再順於102年7月20日亦有在場參與謀議本案。
㈥被告蘇再順參與本案之緣由,被告蘇再順於警詢時供稱:當
日約早上9時許,伊在劉國昌○○路住處,劉國昌向伊表示伊朋友秦義明跟人家有一些糾紛,下午約我一起去找對方理論,下午時,劉國昌、秦義明及葉鴻森就一起來到伊房間敲門找伊,叫伊跟共同前往,我們4人一起下樓後就坐上一部白色 馬自達 自小客車,直接開往十全三路跳蚤市場(見警二卷第4頁);嗣於偵訊時陳稱:102年7月21日早上,伊去劉國昌住處找劉國昌時,劉國昌向伊表示秦義明跟別人有糾紛,叫伊一起去幫忙,劉國昌說下午4、5時要去,伊只知道要去跳蚤市場,伊並未與秦義明或葉鴻森討論,都是聽劉國昌講的,當天下午4、5時,劉國昌、秦義明及葉鴻森過來找伊,我們就一起出門,秦義明開車直接載我們去跳蚤市場;伊未於7月20日下午3點在劉國昌○○路住處討論要去找告訴人,也不知道其他人有無討論,是21日出發前他們3人直接來找伊等語(見偵四卷第16頁背面至18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伊20日沒有與其他被告見面,也不知道秦義明或葉鴻森有無去劉國昌住處,21日早上伊去劉國昌住處時,劉國昌說他有1個朋友與告訴人有糾紛,要伊一起去處理,伊應允後,後來其他被告3人一起來找伊,敲伊的門,伊就與他們一起下樓去找告訴人等語(見院一卷第184頁);此部分核與被告劉國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被告秦義明之前即有告知要去幫人家處理事情,伊有與被告蘇再順說,被告蘇再順說好,21日當天被告秦義明來的時候,伊就去找被告蘇再順一起去,20日當天被告蘇再順沒有在場等語(見院一卷第127頁);再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上車之前,被告葉鴻森先到伊住處找伊,被告秦義明開車到場後,伊約同被告葉鴻森一起前往,再去敲蘇再順的房門,找蘇再順一起去等語(見院二卷第51頁);被告秦義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只有跟劉國昌說隔日下午4、5時許會去劉國昌中鋼路住處, 嗣伊 於翌日下午5、6時許抵達時,劉國昌的友人葉鴻森亦在劉國昌住處,離開房間時,就看到他們又去找蘇再順,敲蘇再順的房門說要約他去,伊與蘇再順不認識,是劉國昌約蘇再順的,4人就一起下樓上車等語(見院二卷第58頁);被告葉鴻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21日當天是劉國昌去敲蘇再順的房門叫他一起去的等語(見院二卷第64頁)相符。可認被告蘇再順係於當日上午始因被告劉國昌之邀約而應允下午要與被告劉國昌一同出門處理事情,嗣於當日下午4、5時,被告秦義明前去劉國昌○○路住處會合時,即由劉國昌去敲蘇再順的房門邀約蘇再順一同前往跳蚤市場等事實,洵堪認定。
㈦本案被告4人應均負共同正犯責任:
1.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另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34年上字第862號、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參照。
2.查被告秦義明佯以前所購買之工具有問題為由,將告訴人誘騙至系爭自用小客車旁,再與被告葉鴻森共同將告訴人強推上車,被告蘇再順則在車內強拉告訴人上車,嗣附近民眾前來圍觀、營救告訴人後,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即分持事前準備、具有殺傷力之扣案B槍、A槍恫嚇圍觀群眾,使圍觀群眾驚恐而不敢上前,而順利押走告訴人。被告等人復於狹窄之自用小客車內,以亮槍、徒手毆打、以槍枝直指告訴人胸口之強暴、脅迫手段,使告訴人不能抗拒,任由葉鴻森、蘇再順下手搜括告訴人身上所有之財物,得手後,方才讓告訴人下車離去,足見被告等人事前就作案之時地、手法、工作之分擔等已為計劃及準備,且被告秦義明、葉鴻森亦均供承於案發前1日即有在劉國昌○○路住處謀議本案犯行,可認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及葉鴻森對於前揭強盜、妨害自由行為,顯然有事前商議,並有行為分擔;被告蘇再順則於犯案發日上午應允劉國昌之邀約,並於當日下午依約與其他被告3人共同前往現場,被告4人抵達跳蚤市場後,約晚間6時許,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先下車確認告訴人有出來擺攤,被告劉國昌、葉鴻森並下車以濕衛生紙覆蓋系爭自用小客車前後車牌,其4人再等候至晚間7時許,確認告訴人收攤休息準備離去時,始開始進行本案犯行,則被告蘇再順於搭上系爭自用小客車至開始進行本案犯行前,有足夠時間得以瞭解此行目的;再考量被告蘇再順曾於90年12月間因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強盜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現於假釋期間),是其對於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自有所悉,並非懵懂無知之人,其於劉國昌○○路住處出發後至抵達跳蚤市場之車行間,自同車被告秦義明等3人之言談,及其等抵達現場後旋下車確認告訴人身分、掩蓋系爭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之舉,均可輕易得知同車被告3人係為從事不法行為,竟於被告秦義明、葉鴻森強推告訴人上車時,於車內出手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在車內以手壓制告訴人脖子、徒手毆打告訴人、動手搜括告訴人財物、拔除告訴人手機電池,自堪認其於強拉告訴人上車之行為當時,對於被告秦義明等3人之強盜犯行已有認識,猶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其中,是被告4人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行為,完成本案犯行,自應對強盜、妨害自由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任。被告蘇再順空言辯稱其就本案犯行均無所悉,委無可採。
3.關於被告蘇再順於車行間,是否曾表示要下車乙節,查被告劉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還沒將告訴人弄上車之前,蘇再順即曾表示要下車,原因不明,只有聽到蘇再順說要下車等語(見院二卷第56頁);被告秦義明則證稱:蘇再順要下車,是伊車子開到中途的時候,告訴人已上車,伊開出去到大路了,蘇再順跟我說「大ㄟ,停一下啦」(臺語),說他想要下車,伊說現在在辦事情,你晚一點再下車,伊跟蘇再順講這樣,之後蘇再順就沒有再說了等語(見院二卷第59頁背面);被告葉鴻森證稱:伊在車上時,有聽到蘇再順說要下車,伊當時在注意告訴人,沒有注意蘇再順是在跟誰講話(見院二卷第65頁、第67頁)。是被告劉國昌證稱:告訴人未上車前,蘇再順即表示要下車,顯與被告秦義明、葉鴻森所稱:告訴人已在車上,蘇再順始表示要下車乙節不符,且被告蘇再順於警詢、偵訊時均未曾辯稱其於車行間即有表示要下車,被告秦義明、劉國昌與葉鴻森於警詢、偵訊時亦未提及此節,則被告蘇再順於車行間究有無要求要下車之事實,尚屬有疑。又被告蘇再順於行為前即已認識其餘被告3人強盜之犯意,已如前述,其猶分擔部分行為而共同參與本案犯行,自堪認其就本案強盜犯行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縱其曾於車行間表示要下車,亦無解於其犯行。
4.被告蘇再順之辯護人固辯稱:被告蘇再順因本案行為,僅分得2,000元,所得財物比例與其他被告顯不相當,顯見其僅係走路工之性質等語。惟查,被告劉國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蘇再順另應得之6,500元,伊已拿去購買海洛因,因為蘇再順從頭到尾都沒有下車,伊前已給蘇再順2,000元,所以就將蘇再順應分得的另6,500元購買海洛因供己施用等語(見院二卷第55頁背面)。顯見被告蘇再順因本案行為,原亦應分得8,500元,與被告劉國昌、葉鴻森相同,僅係因負責朋分金錢之劉國昌私吞原應分給被告蘇再順之金錢,始致蘇再順所得金額與其他被告顯不相當,而非因其他同案被告均認被告蘇再順就本案無所貢獻所致,且此部分屬於強盜得手後,共同正犯間分配贓物之行為,與強盜犯罪之成立無影響。是辯護意旨上開所陳,尚難憑採。
5.至告訴人與被告4人間,對於本案強盜、妨害自由之過程,彼此前後陳述固稍有不一,雖存有瑕疵,惟證人或共犯間就同一事實多次陳述,彼此稍有出入,此乃細節未交代清楚,或描述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紀錄之詳簡有異所致,倘其主要陳述一致,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非謂其中有一部分互有出入,即認全部均屬無可採取;且本案被告4人,或就己身涉案部分,或就共犯所為犯行,多有避重就輕而致前後供述略有齟齬之情;又本案事發突然,被告一夥4人,被告秦義明、劉國昌又持有槍枝,告訴人處於害怕慌亂之緊張狀態,自難期待告訴人刻意記明被告等人犯案之所有細節及前後順序,而於警詢及偵審時為一字不漏之陳述,況且此亦涉及警偵訊人員訊問記載之詳略因素,是告訴人與被告4人證述,縱前後略有出入,然其中主要陳述一致部分,及1人之供述尚有他人證述足資補強部分,均可採為判決基礎。至本案被告4人犯罪所得財物,依告訴人及被告4人供述相互勾稽,可認確有現金3萬5,000元、戒指3個及手錶1個,告訴人於偵訊時陳稱遭強盜手鍊1條、戒指4個等語(見偵二卷第139頁),其中手鍊1條、戒指1個部分,因無其他佐證足資證明,無法認為可採。另告訴人於偵訊中指訴被告劉國昌有將槍枝交付坐在告訴人左邊之人云云,然此部分核與告訴人於本院證述及被告4人陳述(詳見上述㈣1至4)均不相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佐證,亦難遽採。
㈧關於告訴人與盧添興間有無因贓物案件而起糾紛乙節,證人
盧添興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認識告訴人及被告秦義明,被告秦義明應該知道伊與告訴人相識,但伊與告訴人間並無冤仇,伊確有因贓物案件涉訟,但伊並未懷疑是遭告訴人舉發,伊想可能是因為與被告秦義明有糾紛,被告秦義明才叫友人 吳建華 來陷害伊,伊也未以10萬元委託被告秦義明去毆打告訴人,伊的綽號也不是「阿忠」,平常朋友都稱呼伊「 盧仔 」或「 阿興 」,未曾有人稱呼伊「阿忠」、「忠大仔」或「 忠仔 」等語(見院二卷第189至192頁)。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都稱呼證人盧添興為「盧仔」,被告他們將伊押上車時,是跟伊說是因為伊檢舉「阿忠」賣贓物的事,「阿忠」以10萬元派秦義明來處理伊,因為被告等人在車上並未跟伊提及「盧添興」,所以伊先前才會表示不認識盧添興等語(見院二卷第192頁)。是證人盧添興已明確陳稱並未以10萬元委託被告秦義明教訓告訴人,且被告秦義明等人於車內係向告訴人表示係受「阿忠」所託來教訓告訴人,而盧添興之綽號並非「阿忠」、「忠大仔」或「忠仔」,足認證人盧添興並非被告秦義明所稱之「阿忠」、「忠大仔」。再衡酌被告秦義明於本院訊問證人盧添興後,陳稱:伊所涉及的竊盜案件,東西都是賣給盧添興,盧添興說曾看到伊的槍,是因為伊賣東西的時候槍掉下來,伊與盧添興有長時間的配合,伊在地檢署另外有20多件贓物的案件,也都與盧添興有關等語(見院二卷第192頁背面),顯見被告秦義明與證人盧添興已因贓物案件生有嫌隙,被告秦義明應有誣陷證人盧添興之動機。是認被告秦義明所稱告訴人與盧添興間因贓物案件而起糾紛,盧添興因而以10萬元委託其教訓告訴人乙節,係屬臨訟推諉之詞,要難憑採。
㈨綜上所述,被告秦義明、劉國昌、葉鴻森及蘇再順確有強盜
、妨害自由之共同犯意,並為上開行為分擔,其等所辯均無足採。本案被告4人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事實欄二㈠部分,核被告秦義明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子彈罪。又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則單純之「持有」,固不包括「寄藏」,但「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所為之「持有」,既係「寄藏」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起訴意旨認被告秦義明係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持有子彈罪,容有誤會。惟寄藏與持有係實質上一罪關係,檢察官起訴持有,本院認定寄藏,應屬犯罪事實之擴張,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秦義明先於102年5月初某日起寄藏A槍及子彈,又於同年6月底某日起寄藏B槍及子彈,乃分別以一行為觸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非法寄藏子彈罪,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從一重論以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被告秦義明於
102年5月初某日起寄藏A槍及子彈,另於同年6月底某日起寄藏B槍及子彈,而分別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係以
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秦義明持以強盜之B槍、被告劉國昌持以強盜之A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A槍部分,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M9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B槍部分,認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已如前述,若持以行兇,客觀上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具有殺傷力,當屬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兇器之一種。㈢刑法強盜罪之行為態樣包含強暴與脅迫。所謂「強暴」,係
謂直接或間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以壓制被害人之抗拒之狀態而言;「脅迫」則係指行為人以威嚇加之於被害人,使其精神上萌生恐懼之心理,以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041號、95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秦義明持具有殺傷力之B槍(內有子彈)直指告訴人,被告劉國昌持具殺傷力A槍(內有子彈)直戳告訴人胸部,係以威嚇之方法使告訴人心理上產生恐懼,應屬「脅迫」之範圍,被告葉鴻森、蘇再順徒手毆打告訴人,則係以「強暴」方式直接對於人之身體施以暴力,而取告訴人所有之上開財物。是核被告4人如事實欄二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
4人強押告訴人上車以控制其行動,雖係以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然此部分妨害自由行為,係屬加重強盜之一部分,應包含在加重強盜行為內,不另論罪;被告秦義明、劉國昌於強盜過程中所為持槍恐嚇之行為,係實施脅迫於告訴人,亦為強盜行為之一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均附此敘明。另被告劉國昌持有A槍及子彈之目的即在遂行本案強盜告訴人之犯行,被告劉國昌於取得上開槍彈後即著手強盜犯行,顯係基於一個強盜決意為之,其著手實行強盜行為,與繼續持有上開槍彈行為,兩者乃屬局部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犯,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是應從一重之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論處。而被告秦義明於102年5月初某日起寄藏A槍及子彈,另於同年6月底某日起寄藏B槍及子彈,再另行起意而為本案強盜告訴人之犯行,其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劉國昌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惟此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無前科,素行端正,子女眾多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之理由,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51年台上第899號判例參照。查被告秦義明之辯護人固以:本案不法所得尚微,雖然持有槍枝,但未造成任何損害,請依刑法第59條給予被告秦義明從輕量刑等語(見院二卷第216頁);被告蘇再順之辯護人則以:被告蘇再順已積極與告訴人和解,已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 陳明 願意原諒蘇再順的行為,是請考量刑法第59條之適用等語,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院二卷第217頁)。惟本院審酌非法寄藏槍、彈對於社會大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具有嚴重潛在威脅,本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秦義明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且被告秦義明就本案強盜犯行具有犯罪主導地位,於眾目睽睽之下將告訴人強押上車,並於車內強盜告訴人所有財物,其所為不僅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且危害社會治安甚鉅,其於本案犯罪所得現金,復均用於購買毒品,業據其於警詢時供明在卷(見警一卷第4頁背面),是依其犯罪情狀、行為之原因,客觀上實難遽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被告蘇再順於犯後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此僅係刑法第57條「犯罪後之態度」之量刑審酌事由,以其本案犯罪之情狀,未見有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之情形。從而,辯護意旨此部分請求,均非有據。
㈥爰審酌被告秦義明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竟非法
寄藏改造手槍及子彈,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及社會秩序存有潛在性危害,又被告4人均正值壯年,有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途取財,而持槍強盜告訴人,所為不僅對告訴人財產法益欠缺尊重,復嚴重威脅社會治安,其等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復考量被告4人強盜所得財物非鉅,被告秦義明、劉國昌雖持具殺傷力之槍枝前往現場,惟未傷及告訴人,又被告秦義明為本案之首謀者,持槍前往現場並設詞恫喝告訴人將錢財交出,被告劉國昌與同案被告秦義明共謀強盜告訴人後,即無故持有A槍及子彈,並於車上持槍直戳告訴人胸口,使告訴人深感恐懼,被告葉鴻森強押告訴人上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腹部,被告蘇再順強拉告訴人上車並徒手毆打告訴人;再衡酌被告秦義明於86年間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7年度上更㈡字第140號判決判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嗣經最高法院以87年台上字第403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101年12月10日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被告蘇再順曾於90年12月間因犯結夥攜帶兇器、毀壞其他安全設備、於夜間侵入有人住居之建築物強盜罪,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681號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嗣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907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在案,入監執行後,於101年4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現仍在假釋期間,是被告秦義明、蘇再順均非第1次犯強盜案件,素行非佳;兼衡被告秦義明所得戒指2枚已返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卷可據(見警一卷第128頁),被告蘇再順則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4萬元,並業據告訴人收受無訛,此據告訴人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47頁背面),復有協議書1紙附卷可考(見院二卷第73頁),是可認告訴人所受損害已稍有減輕,故就被告秦義明所犯上開3罪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劉國昌、葉鴻森及蘇再順分別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之刑。
㈦本院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
制加重原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是本院審酌被告秦義明所為上開2次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1次加重強盜罪,其中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部分,罪質相同,又其於102年5月初某日起寄藏A槍及子彈,再於同年6月底某日起寄藏B槍及子彈,復於同年7月21日為加重強盜犯行,其上開3罪犯罪時間間隔非長,爰就被告秦義明所犯上開數罪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就所處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㈧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
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
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1個),均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分別於被告秦義明所犯上開非法寄藏改造槍枝罪及被告4人前揭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現金31,200元,其中8,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劉國昌於偵訊時供明在卷(見偵一卷第73頁背面、偵三卷第141頁背面),另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現金2,500元,其中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蘇再順陳明在卷(見院二卷第214頁背面),俱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前揭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子彈5顆、附表三編號2所示子彈
6顆,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射擊發而失其效能,不具殺傷力,故均不予宣告沒收。其餘扣案物,皆無證據足證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連,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8條、第33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登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2月13日
書記官林芊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附表一:警方於102年7月22日中午12時30分許在高雄市○○
區○○路○號0樓之0葉士豪居處執行搜索時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鑑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1│改造手槍1枝│秦義明│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屬違禁物,應依刑法│││(即上述B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法第38條第1項第1│││││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同原則,於被告秦義│││││殺傷力(槍枝管制編號:│明所犯非法寄藏改造│││││0000000000號,含彈匣1│槍枝罪(B槍部分)│││││個)。│及被告4人所犯結夥││││││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2│子彈5顆│秦義明│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中│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4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射擊發而失其效能,│││││8.9±0.5mm金屬彈頭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成,其中1顆經試射,可│作用,故均不予宣告│││││擊發,認具殺傷力;另3│沒收。│││││顆無法擊發,均不具殺傷││││││力;餘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3│安非他命自製吸食器│秦義明││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1支│││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4│海洛因挑食器1支│葉士豪││收。│├──┼─────────┼───┤│││5│海洛因(毛重0.48公│葉士豪│││││克)1包││││├──┼─────────┼───┤│││6│塑膠挑食吸管2支│秦義明│││├──┼─────────┼───┤│││7│玻璃吸食器1支│秦義明│││├──┼─────────┼───┤│││8│空夾鏈帶1包│秦義明│││││(內附20只)││││├──┼─────────┼───┤│││9│海洛因2包│葉士豪│││││(毛重分別為1.74、││││││0.29公克)││││├──┼─────────┼───┤│││10│安非他命6包(毛重│秦義明│││││分別為38.21、38.21││││││、1.87、1.8、0.82││││││、0.73公克)││││└──┴─────────┴───┴───────────┴─────────┘
附表二:警方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劉國昌○○
路住處前查獲劉國昌、葉鴻森時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沒收與否之理由│├──┼────────────────┼───┼──────────┤│1│磁卡1個│劉國昌│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2│鑰匙3支│劉國昌│爰均不予宣告沒收。│├──┼────────────────┼───┼──────────┤│3│現金31,200元│劉國昌│其中8,5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前揭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4│NOKI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劉國昌│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4│││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號SIM卡1張)││爰均不予宣告沒收。│├──┼────────────────┼───┤││5│ELIYA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劉國昌││││00000000000號)│││├──┼────────────────┼───┤││6│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葉鴻森││││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張)│││├──┼────────────────┼───┤││7│使用過注射針筒1支│葉鴻森││└──┴────────────────┴───┴──────────┘
附表三:警方於102年7月22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劉國昌○○
路住處執行搜索時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鑑驗結果│沒收與否之理由│││││││├──┼─────────┼───┼──────────┼─────────┤│1│改造手槍1枝│劉國昌│由仿BERETTA廠M9型半│屬違禁物,應依刑法│││(即上述A槍)││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法第38條第1項第1│││││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擊發功能正常,可供│同原則,於被告秦義│││││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明所犯非法寄藏改造│││││具殺傷力(槍枝管制編│槍枝罪(A槍部分)│││││號:0000000000號,含│及被告4人所犯結夥│││││彈匣1個)。│攜帶兇器強盜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2│子彈6顆│劉國昌│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其│均已於鑑定過程中試│││││中1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射擊發而失其效能,│││││直徑8.8mm金屬彈頭而│不具有子彈之性質與│││││成,經試射,可擊發,│作用,故均不予宣告│││││認具殺傷力;另4顆由│沒收。│││││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餘1││││││顆子彈(拆封時彈頭與││││││彈殼分離),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非制式││││││金屬彈殼。││├──┼─────────┼───┼──────────┼─────────┤│3│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未明││查無證據證明與被告│││已通槍管)1個│││4人本案犯行有何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4│子彈半成品6顆│未明││同上。│├──┼─────────┼───┼──────────┼─────────┤│5│道具槍子彈彈殼10顆│未明││同上。│├──┼─────────┼───┼──────────┼─────────┤│6│未裝填火藥子彈1顆│未明││同上。│├──┼─────────┼───┼──────────┼─────────┤│7│工業用底火23排│未明││同上。│││(10顆裝)││││├──┼─────────┼───┼──────────┼─────────┤│8│工業用底火9組│未明││同上。│││(10顆裝)││││├──┼─────────┼───┼──────────┼─────────┤│9│工業用底火1瓶│未明││同上。│├──┼─────────┼───┼──────────┼─────────┤│10│擦槍油2瓶│未明││同上。│├──┼─────────┼───┼──────────┼─────────┤│11│未打通槍管1支│未明││同上。│├──┼─────────┼───┼──────────┼─────────┤│12│握式手鋸1支│未明││同上。│├──┼─────────┼───┼──────────┼─────────┤│13│鑽頭拆解器1支│未明││同上。│├──┼─────────┼───┼──────────┼─────────┤│14│砂輪鑽頭1支│未明││同上。│├──┼─────────┼───┼──────────┼─────────┤│15│鋼尺1支│未明││同上。│├──┼─────────┼───┼──────────┼─────────┤│16│彈匣底片1個│未明││同上。│├──┼─────────┼───┼──────────┼─────────┤│17│攻牙酒精1罐│未明││同上。│├──┼─────────┼───┼──────────┼─────────┤│18│手槍保險鎖片阻鐵及│未明││同上。│││彈簧1組││││├──┼─────────┼───┼──────────┼─────────┤│19│壓模組具1台│未明││同上。│├──┼─────────┼───┼──────────┼─────────┤│20│挫刀2支│未明││同上。│├──┼─────────┼───┼──────────┼─────────┤│21│千斤頂1組│未明││同上。│├──┼─────────┼───┼──────────┼─────────┤│22│活動扳手1支│未明││同上。│├──┼─────────┼───┼──────────┼─────────┤│23│尖嘴鉗1支│未明││同上。│├──┼─────────┼───┼──────────┼─────────┤│24│老虎鉗1支│未明││同上。│├──┼─────────┼───┼──────────┼─────────┤│25│扳手1支│未明││同上。│├──┼─────────┼───┼──────────┼─────────┤│26│螺絲起子1支│未明││同上。│├──┼─────────┼───┼──────────┼─────────┤│27│榔頭1支│未明││同上。│├──┼─────────┼───┼──────────┼─────────┤│28│C型固定夾1支│未明││同上。│├──┼─────────┼───┼──────────┼─────────┤│29│瓦斯噴槍1支│未明││同上。│├──┼─────────┼───┼──────────┼─────────┤│30│火藥2包│未明││同上。│├──┼─────────┼───┼──────────┼─────────┤│31│工業用底火1排│未明││同上。│├──┼─────────┼───┼──────────┼─────────┤│32│製造子彈頭用鉛球1│未明││同上。│││排││││├──┼─────────┼───┼──────────┼─────────┤│33│彈匣內子彈推進彈簧│未明││同上。│││1條││││├──┼─────────┼───┼──────────┼─────────┤│34│複進簧1條│未明││同上。│├──┼─────────┼───┼──────────┼─────────┤│35│複進簧桿1支│未明││同上。│├──┼─────────┼───┼──────────┼─────────┤│36│槍機內零件彈簧1條│未明││同上。│├──┼─────────┼───┼──────────┼─────────┤│37│槍枝擊鎚半成品1支│未明││同上。│├──┼─────────┼───┼──────────┼─────────┤│38│鑽台(含鑽頭1支、│未明││同上。│││固定器、大力老虎鉗││││││)1台││││├──┼─────────┼───┼──────────┼─────────┤│39│鑽頭(大中小)1支│未明││同上。│└──┴─────────┴───┴──────────┴─────────┘附表四:警方於102年7月23日下午5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號0樓A室拘提蘇再順時所查扣┌──┬─────────┬────────────┐│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沒收與否之理由│├──┼─────────┼────────────┤│1│現金2,500元│其中2,000元為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被告4人前揭││││所犯結夥攜帶兇器罪行項下││││均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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