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7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782號聲請人即被告 蘇再順 選任辯護人 王志中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蘇再順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不得與被害人 王勤目 接觸,或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之行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業經交互詰問完畢,被告蘇再順復與被害人王勤目達成和解,被害人願意原諒被告,爰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得命被告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及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停止羈押後,如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本案新發生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背法院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17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加重強盜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就本案犯案經過情節,其所述與同案共犯之供述仍有歧異,與被害人所述亦不相符,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後續審判程序,而於民國102年9月18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被告雖猶否認犯行,惟被害人及同案共犯業經交互詰問完畢,如以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作為擔保,並附帶命其遵守不得與被害人接觸,且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並以再執行羈押為心理上之強制作用,應已足以代替羈押之必要性。爰裁定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並禁止其與被害人接觸,不得對被害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或恐嚇行為;如於停止羈押後,有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場、新發生第101條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背本裁定所定應遵守之事項者,得命再執行羈押。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116條之2第2款、第4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石家禎
法官沈宗興法官饒佩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0日
書記官林芊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