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23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中華民國95年9月25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IAB196745號所為之處分(原舉發案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IAB19674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四、在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停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甚明。
再按「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左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處罰:‧‧‧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同上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標線依其型態原則上分類如左:(五)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同上規則第169條: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以劃設於道路緣石正面或頂面為原則,無緣石之道路得標繪於路面上,距路面邊緣以三○公分為度。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線寬除設於緣石,正面者以緣石高度為準外,其餘皆為一○公分。本標線得加繪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字,三○公分正方,每字間隔三○公分,沿本標線每隔二○公尺至五○公尺橫寫一組。本標線禁止時間為全日廿四小時,如有縮短之必要時,應以標誌及附牌標示之。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原舉發機關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民國95年7月11日9時51分,停放於臺北市○○○路○段○○○號之1週邊旁劃有紅線路段停車,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限期於95年8月11自動到案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緩,嗣由原處分機關以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600元,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IAB196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相片影本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竹監苗字第裁54-IAB19674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存卷足據。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異議人甲○○之機車確實停放在停車格內最外側位置,不曉得於何時為何人拖出停車格外,造成違規。當異議人發現時,已經被拍照舉發2次,行政機關未追究拖出停車格之人,有失公平。且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以處罰:另依據大法官第275號解釋雖採推定過失責任,但為行政罰法所不採,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四、經查:
(一)異議人甲○○上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確於舉發時間停放在臺北市○○○路○段○○○號1週邊,劃有紅線路段,且舉發之時異議人亦不在場等情,經拍攝相片逕行舉發,並限期於95年8月10自動到案繳納,異議人未依限繳納罰緩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市交停字第IAB196
74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照片在卷可稽。依卷附採證相片所示,拍攝時異議人所有機車之停放位置確實劃有紅線,亦為異議所自承;又參照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該路段係屬於禁止停車,足以認定異議人確實有在紅線上停車違反禁止停車處所停車之違規事實,雖異議人辯稱:「他人將其停放在停車格之機車拖出停車格」等情,然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復未提出供本院查證之方法,因此異議人所辯,尚難作為不罰之理由。再者,異議人坦承其停車後即離開現場,是其違規停車後,當已不在現場,警方即無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警方自可逕行舉發;而嗣因異議人不在場及未能將車移置每逾2小時後(95年7月10日10時20分、95年7月11日9時51分),警方始再連續製單舉發即如本件連續2次之舉發,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之1第2項第
2款規定,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應堪認定異議人確有前揭之違規停車之情事,異議人前揭所辯各節並無足取。揆諸首揭法律規定,異議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經警連續次舉發,原處分機關審酌異議人違規情節,各處以法律規定額度內之罰鍰6百元(合計1千2百元),自屬有據。異議人提稱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0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