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8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822號原告有限責任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
之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貳拾柒萬肆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依據之授信約定書第十二條約定「立約人對貴社所負之各宗債務,合意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兩造間已約定就消費借款債務發生訴訟時,合意由本院為管轄法院,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借款人) 周昭榮 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二日邀同訴外人 周世輝 、 周江金蘭 及被告 周江秀英 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其經部分償還,目前尚欠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並約定於一百零二年五月十二日清償,利息按借款當時基本放款利率百分之八.二加碼年息百分之二.八,即年息百分之十一計付(目前年息百分之十.五),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另按定利率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利息繳至九十五年一月一日後,即未再依約履行,其經原告屢次催討無效,依借據特約條款第三項之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給付責任。爰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等語。
二、被告則以:伊只是同意用房屋來擔保而已,不是連帶保證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請(1)駁回原告之訴。(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身分證影本、授信約定書影本、放款明細資料查詢表、借據影本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雖辯稱其非連帶保證人云云。然查,被告到院陳稱其有在借據、授信約定書等上有蓋手印,也有蓋印章等語。而借據上被告蓋印處係在連帶保證人處,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明以證其非連帶保證人,是所為答辯顯不可採,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代為給付借款二百二十七萬四千九百六十六元,及自九十五年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五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7日
書記官蘇美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