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68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肆佰陸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
萬伍仟壹佰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
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陸仟肆佰柒拾貳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2年2月間簽立申請書向原告申辦VISA信用
卡,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
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消費
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
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自每筆得計
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當期結帳日之次日起,以年息百
分之十五計算至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之利息,暨依該循環信用
利息,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
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3年12月止
,共積欠新臺幣(下同)25,469元。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於92年2月27日向原告訂立現金卡融資契約書,持用原
告所發行之金來轉現金卡循環借款使用,約定借款額度最高
以30,000元為限,借款動用期間自92年3月6日起至93年3月
6日止,借款利率係依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六二五計算,於每
月20日結算一次並滾入原本,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
債務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原告主張以94年
10月21日為視同全部到期日,尚欠借款本金21,003元。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
貳、被告抗辯:對於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但是希望能夠分期清
償,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
定條款、現金卡融資契約書、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均影
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
法第233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查,持卡人依約應於繳款
截止日繳付信用卡交易款項,得繳最低應繳金額,其餘帳款
計入循環信用,利息為年息百分之十五,若有遲延,並得依
照約定條款收取違約金,此為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所約定。
而本件被告積欠原告信用卡款項、信用卡貸款,未於期限內
償還,視同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均已
如前述,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
三、至於被告請求分期償還方面。經查,被告前已積欠信用卡消
費款、信用貸款未依約清償,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2條
、現金卡融資契約書第14條所約定喪失期限利益,遭原告主
張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復不同意再予被告分期或延後清償,
且查本判決內容難謂依其性質非長期間不能履行,被告又未
具體陳明其境況,是否確無法立即清償。是本院斟酌一切情
狀後,認為被告之請求,不符民事訴訟法第396條之要件,
不予允許。
四、從而,原告依據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如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依
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    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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