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原 告 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甲○○
訴訟 代理人 丁○○
被 告 第一煤氣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一四三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柒佰拾玖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雙方保證書第4條約定,兩造就該借
款契約所生之一切訴訟,已合意由(原告總行所在地法院(
即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第一煤氣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0月13日
邀同被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0月21日簽
立借據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600,000元,借款期限自
上開該借款日起至96年10月21日止,利息則按原告公告之基
準利率指數加碼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五計付(現為年息百分之
九點一四三),遲延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
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並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詎
被告第一煤氣有限公司未依約繳納本息,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至94年5月21日止,尚欠本金495,719元,而被
告丙○○、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
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參、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款、約定書、保證書、
還款查詢、定儲指數利率表(均影本)等件為證,被告又未
提出任何書狀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前段、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
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
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
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一部或全部給付之請求。再按遲延之
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
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查本件被告第一煤
氣有限公司向原告之借款屆期未依約清償,視同全部到期,
而被告丙○○、乙○○應負連帶保證之債務均已如前述,揆
諸前開說明及規定,被告等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姚念慈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依對造人數檢具繕本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
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上訴於本院民事合
議庭。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馬正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