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小字第29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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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4年度北小字第2974號
原 告 庚○○
被 告 乙○○
戊○○
丁○○
右三被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己○○
上列當事人間94年度北小字第29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
9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為請求金錢給付之訴,且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以下,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且屬起訴前應經法
院調解之事件,爰以原告之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惟被告甲
○○、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2規定,准原告之聲請,命即為訴訟之辯論
,並依職權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丁○○係其指導教授、被告戊○○係被
告丁○○學生、被告乙○○係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系主任、
被告甲○○則為其臺灣師範大學的教授,被告己○○係其臺
灣師範大學導師,因於民國82年間,臺灣師範大學發生學生
跳樓事件,造成其精神受到打擊,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48,830元等語。聲明:被
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8,830元。
三、被告乙○○、戊○○、丁○○則以:被告並無侵權行為,原
告原告為國立清華大學化學系博士班學生,但因其精神疾病
而退學等語置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間起,對原告共同實施不法行為
,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為被告否認在卷,此外,原告即未
能舉證以實其說。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者,就
其事實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既未能就被告共同不法侵權行
為負舉證之責,是原告主張即難謂可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48,830元,即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 賴劍毅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書記官方蟾苓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