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家暫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暫字第4號聲請人A01代理人 陳學驊 律師相對人A02上列當事人間因離婚等事件(案列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離婚等事件有關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分撤回、和(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非經兩造同意,不得出境。
理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1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意旨,乃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判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是暫時處分,如具備必要性,並有非立即核發即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時,即得為之。又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5項授權訂定之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雖未明文規定酌定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之類型,然第7條第1項第8款已明定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其他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之酌定、改定、變更或重大事項權利行使酌定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暫時處分之目的既在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且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3項已明定暫時處分得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參酌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3項規定,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恆具規制性或滿足性之效力,尚非不得為與本案請求相同之暫時處分,惟仍應由法院依個案狀況斟酌決定,如當事人聲請暫定之暫時處分內容,非屬適當,並有逾越本案必要之範圍,或其請求未合於急迫性等要件,仍無允准之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0年7月27日結婚,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女、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伊前向原法院訴請離婚,併酌定兩造子女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下稱親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現由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事件受理(下稱本案訴訟)。伊產後曾赴澎湖就職及前往美國進修,期間時刻掛心兩造子女,待自美返回,相對人卻不願與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00號0樓住處共同生活,斯時兩造子女主要由相對人父母照顧;兩造子女年約3歲9個月大時,伊將其等遷居至臺中與伊父母長住,嗣就讀於臺中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近期已將兩造子女帶回臺北與伊同住,且於徵得相對人同意後,安排其等轉入臺北市○○區○○國民小學(下稱○○國小);今(112)年8月間伊將出國進修一年,預計帶兩造子女前往就讀當地小學。兩造分居多年,罕有聯絡,關係不佳,伊較相對人更熟悉兩造子女生活所需,可提供完善照顧與教育規劃,為免因本案訴訟程序久延,導致兩造子女適應出現不穩定狀況,損及其等最佳利益,本件應有命暫時處分之必要與急迫性等情。爰聲請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暫定由伊擔任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關於兩造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財產開戶等事項。
三、經查:㈠聲請人於原法院訴請離婚,併請求酌定兩造子女由其單獨行
使親權,經原法院以111年度婚字第27號判決駁回其訴,另依職權酌定於兩造分居期間,甲○○、乙○○親權仍由兩造共同行使,但與相對人同住,由相對人主責照顧。聲請人就前開判決提起上訴,現為本院以112年度家上字第48號受理等情,有本案訴訟卷證為憑。
㈡兩造子女均為000年0月0日生,現與相對人同住○○○市○○區○○○
路0段000○00號0樓,並於鄰近之○○國小就讀乙情,為兩造所是認;又於兩造婚後迄今,雙方已有多年未共同生活,自兩造子女出生開始,聲請人先後赴澎湖就職與出國進修,待其105年間返回後,兩造各自住在○○、○○而持續別居此節,其等亦無爭執。兩造子女原先係與聲請人家人同住,嗣於107年6月前後經聲請人將其等從幼兒園接走,並帶回臺中交由聲請人父母照料,此一看顧模式轉變是否存在共識,兩造雖各有說法,然自斯時迄今,關於子女之生活起居、教育就讀、健康維護等事項,兩造尚能以未能年子女之身心成長為重,適時適性協調規畫,並無嚴重窒礙,亦未曾頻起爭議;甚於近期聲請人將兩造子女從○○國小轉學至○○國小乙事,相對人對此安排固有抱怨,然於雙方理性討論之後,其仍願關注子女所需而予同意,並配合提供所需,使兩造子女能順利完備轉校手續,堪認兩造仍可適度聚焦,未因彼此情緒糾葛或觀念差異而受過度影響,致貽誤處理子女事務之良機。雖聲請人自述從今年8月12日起至113年8月11日間,預計至美國進行博士後研究,屆時與相對人將相隔甚遠,然現今科技發達,網路無遠弗屆,即時進行遠距聯繫本無困難可言,無論後續兩造決定子女留在臺灣或與聲請人赴美短期生活,其等既能在子女事務決策上,基於必要善意持續形成共識,不至因意氣用事產生延宕危害,聲請人主張如不暫定由其主責照顧,將有害兩造子女最佳利益,核無依據。
㈢又於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以前,兩造子女由聲請人父母照料
已有多時,聲請人父母亦隨同兩造子女遷居前來,維繫歷來之陪伴型態,依原審囑請社工進行訪視之觀察評估,可認聲請人目前提供之經濟與親屬系統尚屬良好(見原審卷一第189頁之社工訪視調查報告),之後於聲請人出國短期進修期間,其父母即可續為必要之照顧支持,況兩造子女甫回北部未久,尚待習慣相關轉變,在兩造因本案訴訟爭執過程中,避免子女同受波及,並減少其等於生活環境變化時之不安定感,當屬首要考量。是於本件相對人雖質疑聲請人在促進親子探視上不甚積極,抗辯希由本院一併斟酌是否應由其暫任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然友善父母遵守與否,乃屬本案訴訟如何酌定兩造子女親權行使事項時,方須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指引原則詳加探究之問題,而如首揭說明,家事非訟事件之暫時處分制度設計既係欲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因應可能之緊急狀況,免除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之弊害,自與本案訴訟之審認原則有所區別。準此,兩造現因離婚、酌定親權等事項爭訟,子女亦在努力適應當中,過往由聲請人父母提供之保護教養尚無瑕疵欠缺疑慮,倘在本案訴訟終結前,即逕行更易照顧者,使兩造子女已然熟悉之繼續性現狀遽遭改變,勢必衝擊其等身心穩定性,殊非妥適,相對人以上所辯,亦難採取。㈣從而,聲請人請求暫定由其擔任兩造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並
就住居、就學等事項有單獨決定之權,因未見聲請人舉證以明其急迫性究竟何在,及若不如此處置,兩造子女權益即會承受難以挽回之損傷,或將導致本案酌定親權之請求產生無法實現之危害,經核非屬必要;相對人另辯謂應酌定由其暫任主要照顧者,承前可知,亦難認屬適當。是以,聲請人聲請裁准暫時處分,酌定由其暫任兩造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得單獨決定關於兩造子女之住所、戶籍、學區、住院醫療、財產開戶等事項,容非有理,應予駁回。
㈤另審以聲請人表示其後續欲至美國進修,並稱預計與其父母
及兩造子女同行前往,無論聲請人於進修結束後是否必將返臺,依卷附社工訪視報告顯示,聲請人對相對人存有相當敵意,於受訪談時還曾大量述說相對人負面情事,長此以往極易使與其親近之兩造子女出現忠誠衝突矛盾,若未經兩造慎思研議,即任由聲請人在本案訴訟進行期間攜同兩造子女出國,於國外生活期間更進一步強化和聲請人之依附連結,相對人對於兩造子女之固有親權,勢將承受未來無法或難以順利行使之風險。故在本案訴訟終結前,本院認有依職權按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4款之「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關於未成年子女酌定親權等事件)或第113條(關於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時暫定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事件)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禁止關係人或特定人攜帶未成年子女離開特定處所或出境之暫時處分」規定,就有關兩造子女出國決定乙事為相應安排之必要,即應留由兩造基於子女權益最大化考量,以共識決方式定之,若未經雙方共同議定,兩造子女不得出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郭顏毓法官盧軍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李佳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