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上字第6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上字第619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29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原法院108年度婚字第352號家事事件(下稱系爭家事事件)作偽證誣指伊有家暴性侵及妨害性自主、不當管控、不當管教、露出陰莖侮辱家庭成員等行為,致伊被判決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並背負一輩子性侵、家暴、虐童、妨害風化等汙名,且持續遭受網路霸凌,造成伊之名譽受損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3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向伊當庭道歉,表示伊並無前揭行為,或於性行為上、生育上、金錢上有問題之事實等語。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求予廢棄改判如上開請求內容。
二、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被上訴人部分無聲明及陳述。
三、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起訴違背第253條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有無更行起訴,應以前後兩訴是否屬同一事件為斷,所謂同一事件,係指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為請求,而其聲明同一、正相反或可以代用。經查:㈠上訴人前於110年1月6日向原法院起訴主張(下稱前案):訴
外人即被上訴人之母丙○○及被上訴人(下稱丙○○等2人)於108年1月6日無故離家出走,丙○○向原法院訴請離婚(即系爭家事事件),利用被上訴人未成年之刑事豁免權作偽證,以不正當手段抹黑、詆毀伊,致其遭判決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被上訴人上開不實指訴,經系爭家事事件判決公告在司法院網站上,致其遭網路霸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如丙○○等2人願意與上訴人回家並道歉,先位請求丙○○等2人各給付上訴人15萬元本息;如不願與上訴人回家並道歉,則備位請求丙○○等2人各給付上訴人361萬3,390元、150萬元本息等語,經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2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0年度上字第1123號受理在案,現仍繫屬本院,有前案之一審判決、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兩造不爭執事項陳報狀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本院前案卷封面、上訴暨上訴理由狀附卷可參(見前案一審卷第19至37頁、第157至159頁、第213至233頁;前案本院卷第1頁、第15至41頁;原審卷第327至33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之電子卷證審核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查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之訴(即備位請求部分)及本件金錢賠償部分之訴,均係指訴被上訴人於系爭家事事件中作偽證而為不實陳述,致其遭網路霸凌,受有名譽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其當事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及聲明請求之金額均屬相同,依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於前案對被上訴人之訴與本件金錢賠償部分之訴屬於同一事件,上訴人於前案訴訟繫屬中,更行提起本件金錢賠償部分之訴,自屬不合法。
㈡上訴人雖主張前案之侵權行為事實是關於假收(原審筆錄誤
載為「送」)養、假結婚方面,而本件係被騙離婚及終止收養,致背負性侵、家暴、虐童、妨害風化之汙名,兩件不一樣云云(見原審卷第389、390頁)。然查,上訴人於前案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包括被上訴人在系爭家事事件作偽證而不實指述,致其遭判決離婚及終止收養關係,及遭受網路霸凌,而侵害其名譽權部分(見前案一審卷第158頁),業經前案一審判決審認在案(見原審卷第327至331頁;本院卷第43至48頁),核與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相同,被上訴人亦抗辯此部分已經法官做過裁判等語(見原審卷第434頁),則上訴人空言主張前案與本件之侵權行為事實非屬同一事件云云,要無可採。
四、次按,原告之訴,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明文。又名譽受他人不法侵害者,被害人固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惟上開「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倘容許法院以判決命侵害他人名譽之加害人向被害人公開道歉,不論加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縱未涉及加害人自我羞辱等損及人性尊嚴之情事,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言論自由之意旨有違;於加害人為自然人時,更與憲法保障思想自由之意旨不符。故上開規定所稱之「適當處分」,應不包括法院以判決命加害人公開道歉之情形,始符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於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應向上訴人當庭道歉,表示上訴人並無家暴性侵及妨害性自主、不當管控、不當管教、露出陰莖侮辱家庭成員等,或於性行為上、生育上、金錢上有問題之事實乙節(見本院卷第15頁),係起訴要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為當庭道歉行為,考量法院為公開審理程序,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等同於要求法院判命被上訴人公開道歉,依前述同一法理,顯與憲法第11條保障人民言論自由及第22條保障人民思想自由之意旨相違,其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自屬顯無理由,依前揭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本息部分,為更行起訴,並不合法。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當庭道歉部分,於法律上顯無理由,亦屬無據。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上訴。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249條第2項第2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謝碧莉
法官楊惠如法官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3日
書記官高瑞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