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壢簡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2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偉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84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偉仁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因貪圖他人財物而下手行竊,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被告之供述、贓物認領保管單所示,被告經查獲後自行前往其銷贓之回收廠取回贓物,並由警方發還予告訴人 沈宏銘 等節,兼衡被告之素行、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餐車拉門2片,如前所述,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8484號被告謝偉仁男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桃園市平鎮區中興路平鎮段95巷00
0之2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偉仁於民國113年9月7日上午6時5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見沈宏銘所有之餐車置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餐車拉門2片(價值共計新臺幣2,000元),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二、案經沈宏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偉仁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宏銘於警詢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草湳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及監視器光碟1片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竊得之拉門,已由告訴人領回,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9日
檢察官廖晟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建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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