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壢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4年度壢簡字第7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嬿榮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嬿榮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第7行「水果」均更正為「果汁」、第7行「Juiceup」更正為「Juice」。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
前已涉多起竊盜案件,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及依卷內和解書、診斷證明書之記載,被告已與告訴人 尤世旭 達成和解並依約給付完畢、告訴人同意從輕量刑、被告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酒精戒斷症且目前憂鬱症發作等節,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
欄所載之商品,如前所述,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支付賠償款項,倘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陳布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季慈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872號被告彭嬿榮女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嬿榮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5日下午4時54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光南大批發中壢中山門市,徒手竊取韓系隨行香水-10白麝香15m1瓶、RONEVER觸控式PRO迷你真無線5.0藍芽耳機(MOE320)1組、隨手杯專用手提袋/黑色1個、義大利真皮短夾1件、手牌0416D美エ刀1支、百樂0.3Juiceup超級水果筆3支、百樂0.38Juiceup水果筆2支、大地色BB夾3入-水滴1組、大型指甲剪挫1支及貝麗瑪丹mini精巧斜口眉夾1支(共計新台幣1622元),得手後離去。嗣經店長尤世旭驚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尤世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嬿榮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尤世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擷圖及遭竊物品清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已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另雙方業已和解,並經被告賠償告訴人損失金額而無犯罪所得乙節,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考,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為免過苛,不另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
檢察官劉玉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2月25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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