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0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戴㴛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戴㴛鴻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戴㴛鴻因詐欺等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是本院審酌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院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於收受通知後迄未表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收文收狀紀錄在卷可稽,核與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無違。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將此部分扣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戴㴛鴻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詐欺宣告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110年6月7日上午8時30分許前某時許111年9月1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3009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014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日期111年9月20日113年8月27日確定判決法院橋頭地院本院案號111年度簡字第1195號113年度審簡字第442號判決確定日期111年10月25日113年10月2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橋頭地檢111年度執字第725號(已執畢)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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