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8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88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呂軒如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呂軒如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軒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又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最後事實審法院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判決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與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雖曾經本院以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然依前開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惟仍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之總和1年3月為重。是本院審酌前述定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及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次數、侵害法益、犯罪時間間隔、罪數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至受刑人雖具狀表示不要聲請合併定刑,然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僅於有該條第1項但書所列4種情形之一,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法院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而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均為得易科罰金之刑,不待其請求,檢察官即應依法向法院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故受刑人前雖主張不同意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仍無礙於檢察官之適法聲請,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朱家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宜家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表:受刑人呂軒如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犯罪日期民國112年6月1日21時1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112年10月18日112年9月13日17時40許起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3689號桃園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5408號桃園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20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10日112年12月12日113年6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本院案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112年度桃簡字第2708號113年度桃簡字第961號判決日期112年11月23日113年1月23日113年10月7日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桃園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6321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5740號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954號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112年聲字第1452號裁定定應執刑有期徒刑9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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