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235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宇鈞選任辯護人林軍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19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
102年3月13日上午11時30分,在本院第十二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莊秋燕書記官楊賀傑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蕭宇鈞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蕭宇鈞前為臺中市交響樂團(址設臺中市○○區○○○○路○○號)職員,負責該樂團之行政及會計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97年1月間辦理該樂團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明知不知情之 林御璇許鈺欣張勻馨張維哲
4人均未實際在該樂團任職,亦未領取薪資,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幫助逃漏稅捐之犯意,將林御璇等4人列為該樂團之工讀生,於製作員工基本資料及薪資所得清冊時,將林御璇等4人列入,並記載上開4人所得各為新臺幣(下同)18萬元(共計72萬元),而將上開不實之資料提供予不知情之記帳人員 黃彬 以製作不實之扣繳憑單,並據以製作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而持向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申報而行使之,藉虛列薪資成本費用支出之詐術,使稅捐機關審核稅額時發生錯誤,逃漏臺中市交響樂團96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共17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御璇、許鈺欣、張勻馨、張維哲及稅捐稽徵機關對稅務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蕭宇鈞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本案所為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為想像競合犯,以一罪論,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檢察官並與被告另合意被告應於民國102年3月12日前支付臺中市政府教育局營養午餐專戶新臺幣10萬元,待被告繳納上開公益捐後,再由本院依檢察官之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且被告亦已於102年3月12日前依上開協商條件繳納10萬元予臺中市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號,戶名:臺中市政府教育局代辦經費專戶),此有被告提出刑事陳報狀所附之公庫送款回單1紙在卷可證,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1,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秋燕
書記官楊賀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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