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桃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桃簡字第8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桃簡字第85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呂祐安上列被告因侮辱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呂祐安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行為時係統力環保工程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之正常營業時間,其他人都可以進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1頁)。是核被告呂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基於同一犯意,於緊密時間內,在上址先後4次侮辱告訴人 周桂華 ,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均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不思理性解決,竟在上址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聞共見之場所,以「幹你娘」(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抑告訴人之人格,對告訴人之名譽業已造成侵害,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前無犯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生活狀況尚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大學在學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小萍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325號被告呂祐安男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桃園縣○○鄉○○○路○○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祐安係址設桃園縣○○鄉○○路○段○○○○○號統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統立公司)會計人員,於民國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與到場出售回收資源回收之周桂華因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統立公司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所,公然接續以「幹你娘」四度辱罵周桂華,足以貶損 周貴華 之社會人格評價。
二、案經周桂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 呂祐安固坦 承有口出三字經,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該話語並非針對周桂華所出,僅係口頭禪云云。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周桂華指訴在卷,且經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卷附現場光碟後,被告確有辱罵「幹你娘」等語4次,且綜觀雙方當時整體對話內容,顯非口頭禪,有本署勘驗筆錄附卷可稽,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於上開爭執過程中,曾對告訴人恫稱「揍死你,要打斷狗腿」等語,因認被告另犯刑法恐嚇罪嫌。惟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伊並無說過這些話等語。查,被告確有於上揭衝突過程中,對告訴人口出「你不要碰到我,你碰到我媽媽,我揍你」、「不要你來,拜託,滾,不要你來了,走,你還再來,不滾我揍你」等語,惟並無告訴人所指訴「揍死你,要打斷狗腿」之內容,此有本署勘驗筆錄在卷足證,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再查,告訴人於101年11月25日上午10時許,前往統立公司出售廢紙,然因統立公司其他客戶所駕駛之車輛壓到磅秤感應線,影響告訴人欲出售廢紙之重量,被告見告訴人與該客戶商討上情時,出面干涉,隨即爆發口角等情節,業據告訴人陳稱在卷,而被告固有言及「揍人」之語,惟綜觀雙方對話具體情境,係告訴人前與該客戶因磅秤之事,爭執未休,被告見狀後出面制止,遂又轉為告訴人與被告2人間口角爭端,而細繹當時雙方對話過程,被告:「叫她不要囉唆好不好?閉嘴好不好?妳看看妳要吵多久啦」,告訴人:「為什麼我要閉嘴?」,被告:「要吵多久啦?幹!痟的!痟的,妳不要碰到我,妳碰到我媽媽,我揍妳,幹妳娘,走開!走開啊!」,告訴人:「這個鱸鰻喔」,被告:「ㄟ啦」,告訴人:「這個鱸鰻」,被告:「妳給我閉嘴喔,妳給我閉嘴喔」,告訴人:「你鱸鰻、你鱸鰻,你給我…」,被告:「妳給我閉嘴」…告訴人:「你鱸鰻架大尾、你鱸鰻架大尾」,被告:「我勒,不要妳來,拜託,滾,不要妳來了,走,妳還再來,不滾我揍妳,幹妳娘,妳到底要得罪多少客人啊?啊?妳今天…之前就這樣了啦,得罪多少客人啊?」,告訴人:「你不要黑白講喔」,被告:「走、走、走、走、走、走」,稽上之情,被告乃係不耐在營業場所與告訴人爭吵,口出辱罵之詞,並夾雜「揍人」之詞,多次下達逐客之令,是被告所為已難認定出於恐嚇之犯意。況告訴人聽聞被告多次命其離去之語後,尚能反唇相譏、不願離去,亦難認告訴人聽聞上開話語之當下,有何心生畏怖之情。末參以被告事後未有何採取積極實踐恐嚇話語之行為或舉動,基此,尚難僅以被告與告訴人爭執對話中,含有「揍人」之詞,即驟以刑法恐嚇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證被告此部分行為構成恐嚇罪嫌,應認犯罪嫌疑不足,惟此部分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22日
檢察官邱文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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