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9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94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錦坤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00六號、一0二年度執聲字第六六二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錦坤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五十三條規定甚明。
二、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八十年臺非字第四七三號判例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
三、受刑人何錦坤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而其中如附表編號一至二所示部分,前經本院以一0二年度聲字第四二五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之判決各一份在卷可憑,是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附表所示三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上開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一年三月、十月加計後之總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春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素珍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例│例│├─────────┼───────┼───────┼───────┤│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九月│有期徒刑十月│├─────────┼───────┼───────┼───────┤│犯罪日期│九十九年七月二│九十七年十一月│九十九年一月六│││日│二十八日│日│├─────────┼───────┼───────┼───────┤│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九十九│臺中地檢一00│臺中地檢一00││年度案號│年度毒偵字第│年度撤緩毒偵字│年度撤緩毒偵字│││三0三九號│第三十二號│第二七號│├─┬───────┼───────┼───────┼───────┤│最│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後├───────┼───────┼───────┼───────┤│事│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一0一年度訴緝│一0一年度訴緝││實││第三三八六號│字第三四一號│字第三六三號││審├───────┼───────┼───────┼───────┤││判決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一0一年十一月│一0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三十日│二十四日│├─┼───────┼───────┼───────┼───────┤││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確├───────┼───────┼───────┼───────┤│定│案號│九十九年度訴字│一0一年度訴緝│一0一年度訴緝││判││第三三八六號│字第三四一號│字第三六三號││決├───────┼───────┼───────┼───────┤││判決確定日期│九十九年十二月│一0一年十二月│一0二年一月十││││二十二日│二十二日│四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否│否│否││案件││││├─────────┼───────┼───────┼───────┤│備註│臺中地檢一00│臺中地檢一0二│臺中地檢一0二│││年度執字第一一│年度執字第七0│年度執字第一0│││三七號(一0二│一號(一0二年│0六號│││年度執更字第七│度執更字第七三││││三五號已定應執│五號已定應執行││││行刑一年三月)│刑一年三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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