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敏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363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吳敏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肆伍肆公克及內含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及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貳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吳敏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2年5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13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訴字第1312號及95年度訴字第484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及1年,並接續執行,於95年12月26日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498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經撤銷假釋,所餘殘刑6月18日與前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328號分別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及5月確定,於97年5月1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1年12月3日晚間6時許,在臺中市○○區○○○街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同日晚間8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加油站內經警臨檢查獲,並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497公克,驗餘淨重0.3454公克)及注射針筒2支(均殘留摻水海洛因),而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
(一)被告吳敏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偵辦毒品案件犯嫌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2月18日(檢體編號M101157,報告編號UL/2012/C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送驗淨重0.3497公克、驗餘淨重0.3454公克,檢出海洛因)、注射針筒2支(均檢出海洛因)、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1年12月20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涉案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4張、扣案物品照片7張。
(四)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矯正簡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雖供出其毒品來源為「 曾忠義 」、「 劉冠廷 」、「 吳銘建 」、「 陳達龍 」,惟該等人員早經警方實施監聽在案,被告僅於警詢時就監察譯文所為之陳述,且本件並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有查獲毒品來源或共犯之情事,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2月25日中檢輝政
101毒偵3630字第018251號函附卷可稽,是本件被告並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猶未能戒除毒癮再犯多次施用毒品罪及本案,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配合偵辦毒品來源,態度尚佳,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高中肄業且現無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11月,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454公克,含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該包裝袋因有海洛因殘留,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無析離實益,應視同毒品之一部)、殘留海洛因之注射針筒2支(與毒品海洛因結合無從析離而應視為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且供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鑑驗用罄部分,既因鑑驗而不復存在,乃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綵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慕先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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