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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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中簡字第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中簡字第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銘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73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銘登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銘登於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前,即持我國駐外管處核發之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於民國77年12月4日入國,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能強制其出國之人,且於99年11月4日經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居留權(中華民國居留證號:000000000000號、入國許可統一編號:BA00000000號)。其於77年12月4日入國後,自78年起至86年止陸續因竊盜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在案,並均執行完畢,於87年間又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1年5月26日執行完畢,再度因竊盜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應於執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確定,於95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後;(1)96年間,又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中簡第2577號、96年度中簡字第32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拘役50日確定;又於(2)97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揭(1)(2)各案件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1年8月26日中午12時37分許,徒手進入臺中市○區○○路○○號之「 屈臣氏 中站分公司」(下稱「屈臣氏」)內佯裝購物,竟趁店員疏於注意之際,自該藥粧店2樓藥局之櫃架上,竊取屈臣氏員工 彭尹惠 管領維骨力膠囊180顆裝商品(價值約新臺幣〈下同〉1,710元)1瓶得手,旋將該商品上之庫存控制卡撕毀,並放入其長褲右側口袋中,未加結帳即自該藥粧店離去。當屈臣氏店員察覺上開商品遭竊後,立即調閱店內監視錄影畫面,查知莊銘登涉有重嫌,嗣彭尹惠發現莊銘登於同年10月7日晚間7時48分許再次進入該藥粧店內,並確認其為當日之竊嫌無誤後,隨即報警到場處理,因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彭尹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莊銘登於警詢、偵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屈臣氏服務人員彭尹惠於警詢時所指述屈臣氏內商品遭竊等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101年10月7日之職務報告、屈臣氏藥粧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維骨力膠囊180顆裝商品及標價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莊銘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聲請書之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中均未論及被告累犯之部分,容有不足,由本院逕補充之。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金錢,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而對被害人所造成之財產危害更不容輕忽;尤其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經法院判刑、執行等記錄,竟仍不思悔悟,再犯本案,主觀之惡性非輕;惟念及被告自警詢、偵訊時均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所竊得物品價值計約1,710元;並參以被告之犯罪手段、動機、目的、仍未與被害人和解、具有高中畢業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