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84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世俊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1月28日10
2年度簡字第13號第一審判決(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21
389號,被告於檢察官起訴後自白犯罪,原審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為應改用通常程序審判,並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世俊因與告訴人 許香能 存有婚姻是否存在之爭議,且不滿告訴人許香能疑似與其他異性有交往,竟基於誹謗之接續犯意,先於民國101年9月9日,以中華郵政臺中市民權郵局該日3009號存證信函,用文字書寫內容為:「許香能與其助理 張煌聖 …多次假藉公司辦理旅遊、聚餐及各種離之藉口不歸宿而發生爭吵,索性在外租屋以方便自己的姦情。…許香能仍另有其他多項不法之情事本人了然於胸,此人的品德與行為有失從事地政業務之專業及公平,為自己的利益虛偽狡詐不擇手段,與她配合案件請三思慎行…。」等語,除寄送予告訴人許香能本人外,另以副本寄送予張煌聖、 陳朝琴郭益呈 等人(後2人係地政從業人員)。復於同月24日,再以同局該日3129號存證信函,用文字書寫內容為:「貴會會員編號:813許香能…,於民國84年間偽造連春發本票乙紙…,許香能一再藉口推拖本人入獄前妥
(委)託保管之新臺幣玖拾捌萬元…,在外居住與其助理張煌聖發生姦情,…違背身為地政士應有之誠信原則,更違反地政士執行業務需具備的義務與責任,為了不讓不良地政士執行業務需具備的義務與責任,為了不讓不良地政士而影響整個公會之信譽,…籲請貴會淘汰許香能之會籍以維護整個地政士之清譽」等語,除寄送予告訴人許香能本人外,另以副本寄送予許香能所屬之地政士協會理事長 姚銘宜 。被告王世俊即以寄送存證信函之方式,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許香能名譽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重在限制告訴乃論之罪撤回告訴之時期,亦即撤回告訴,必須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始得為之,逾此時期,即不得為之,以免肇致告訴人操縱訴訟程序及輕視裁判之流弊,則依此立法理由,應認此限制並非重在第一審終結程序是否經「言詞辯論」,而係重在告訴人之撤回告訴,須在第一審裁判前法院最後得審酌之時點前為之。而法院所為之判決,須對外表示,始發生羈束力,如僅制作判決書,並未依法定之宣告或送達程序,對外表示,則實際不過一種裁判文稿,並無羈束力可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9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經言詞辯論之案件,得將判決前所有訴訟資料採為判決基礎,且參照前揭判例意旨,在判決因宣示或送達而對外發生效力前,並無羈束力,尚非不可變更,故於判決宣示或送達前,如經告訴人撤回告訴者,法院對之並非不得加以審酌。基上,應認不經言詞辯論之刑事簡易案件,告訴人得於一審判決宣示或送達前撤回其告訴。
三、本案被告涉犯之加重誹謗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被告與告訴人業達成和解,經告訴人於102年1月28日書寫刑事撤回告訴狀付郵後,於102年1月29日送達本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該狀信封各1份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本院收狀章附卷可稽(見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3號卷第4頁)。原審法院雖於同年1月28日即製作判決書,然分別於同年1月31日將判決書送達於告訴人及被告、於同年2月4日送達於檢察官,此有本院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應認本案告訴人在原審即第一審判決生效前之撤回告訴已生效力,而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原審未及審酌,爰引起訴書,以被告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遽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尚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而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另簡易案件之上訴由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審理,如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係屬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應依同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參照)。本案原審以簡易處刑既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
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王金洲
法官張德寬法官江彥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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