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4年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訴字第842號上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周春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992號中華民國94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57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丙○○因長期罹患偏頭痛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導致平日鬱鬱寡歡,並經常出現劇烈頭痛症狀,長期依賴藥物舒緩頭痛,其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因長期疾病而受損,在壓力下易失去自我的控制力,並出現混亂之行為或是解構的對外在邏輯思考等症狀表現,復因沮喪而沈迷賭博性電玩,而向友人借款無法依約返還,在清償壓力下失去自我控制力,出現上述混亂行為等症狀,以致對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較常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達於精神耗弱狀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強盜之概括犯意,頭戴全罩式安全帽,以避免他人辨認及追緝,並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水果刀(長約40公分、寬約5公分)1把,騎乘其父 蕭明仁 (不知情)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撒隆巴斯貼住車號),於民國(以下同)93年11月16日22時42分許,前往屏東縣○○鄉○○村○○路○○○號之臺灣巨蛋超商,見店員甲○○獨自看店,有機可乘,遂取出預藏水果刀,對正在櫃檯之甲○○喝令「搶劫!把錢全部拿出來!」等語,致使甲○○無法抗拒,而利用後退之際同時按下警鈴,丙○○聽見警鈴聲大作,未強盜取得財物即愴惶逃逸,於逃走過程並將水果刀遺落於途中。丙○○心有不甘,復基於上開強盜之概括犯意,戴相同安全帽、並攜帶客觀上對人之生命、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之菜刀一把,騎乘相同機車,於同日23時18分許,至屏東縣屏東市○○街62之9號之臺灣巨蛋超商內,適逢店員乙○○與友人 卜御珊 、 謝惠君 正在聊天,丙○○隨即高舉菜刀,向乙○○稱「有多少錢搶多少!」,致其無法抗拒,自行打開收銀機,聽任丙○○取走收銀機內現金新台幣(下同)2,900元,丙○○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逃逸,惟因乙○○大聲呼喊,經不詳民眾駕車撞倒丙○○後為警所捕獲,並扣得前述水果刀、菜刀各1把及其所有全罩式安全帽1頂,及因強盜所得現金2,900元(業經乙○○領回)。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訊、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乙○○及證人卜御珊、謝惠君分別於警訊時所陳述或證述被告持刀強盜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被告丙○○所有全罩式安全帽1頂可資佐証,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屏東縣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機車暨強盜所得現金照片9張可憑,足見被告丙○○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及辯護人對於証人甲○○、乙○○、卜御珊、謝惠君於警訊中之陳述並不爭執,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第2項規定,前述証人於警訊中之陳述自得採為証据。又原審依職權將被告丙○○送醫療機關進行精神鑑定結果:被告丙○○明顯係1名憂鬱症之患者,其病史超過10年,因此導致學業中輟,有多次自殺企圖,及曾經自殺而獲救,平日鬱鬱寡歡,經常出現劇烈頭痛症狀,而長期依賴藥物舒緩頭痛,被告之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已經長期因為疾病而受損,心理衡鑑報告上亦呈現「被告在受到壓力下易失去自我的控制力,並且出現混亂的行為或是解構的邏輯思考等症狀表現」,被告雖未出現思想、行為被妄想或幻覺所操控或意識因為疾病或藥物而喪失之情形,惟其於案發當時精神狀態應當係處於精神耗弱而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此有屏安醫院94年3月9日屏安醫醫字第1551號函所附送之屏安刑鑑字第940203號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50頁),堪認被告丙○○於行為時,對於外界事務之知覺、理會、判斷作用及自由決定意思之能力,呈現較普通人平均程度顯然減退之狀態,係處於精神耗弱之情況甚明,且其外表亦可看出有沮喪、鬱鬱寡歡之外觀。本件事証明確,其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丙○○2次強盜先後所使用之水果刀及菜刀各1把,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刃銳利,可供剌傷、砍傷人體使用,顯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無疑。是核被告丙○○所為,就第1次強盜被害人甲○○所看管之超商部分,因甲○○按下警鈴,而心慌逃逸而未遂,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30條第2項、第1項之加重強盜未遂罪;就第2次強盜被害人乙○○所看管之超商部分,此部分係犯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加重強盜既遂罪。被告丙○○先後2次之強盜行為分別係加重強盜未遂罪、加重強盜既遂罪,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依加重強盜既遂罪論處。被告丙○○經原審送請醫療機關鑑定結果,其於行為當時係處於精神耗弱而尚未達到心神喪失之程度,有前開精神鑑定報告在卷足憑。被告既於行為時為精神耗弱之人,爰依刑法第
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適用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56條、第19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審酌被告丙○○患憂鬱症,平日鬱鬱寡歡,因沮喪而沈迷電玩賭博而致欠款,在無法清償之壓力下,才持水果刀、菜刀強盜超商,雖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惟念及其並無不良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因長期罹患偏頭痛及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平日鬱鬱寡歡,並經常出現劇烈頭痛症狀,長期依賴藥物舒緩頭痛,其判斷能力與行為控制能力因長期疾病而受損,在壓力下易失去自我的控制力,並出現混亂之行為或是解構的對外在邏輯思考等症狀表現,有 陳世豪 醫院診斷證明書、屏安醫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前揭屏安醫院精神鑑定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及其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年。並說明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1頂,係被告丙○○所有供犯加重強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丙○○供承屬實,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說明扣案之水果刀、菜刀各1把,雖係被告丙○○犯加重強盜罪所使用之物,但係被告丙○○取自其家中廚房使用之物,並非其所有,業據被告丙○○供承在卷,其不予宣告沒收之理由。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適當,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7月2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張盛喜
法官任森銓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4年7月27日
書記官林明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3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