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中簡字第873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建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貳佰肆拾元,及自民國96年
11月26日起至民國96年12月2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計算
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
點三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7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
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
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而
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0月15日向原告申
請貸款,原告於94年10月26日撥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
被告,約定自原告實際撥款日起60個月到期,利息按原告放
款基準利率加3.99%機動調整(惟96年11月26日起至96年12
月23日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四【即6.25+3.99=10
.24】計算之利息,目前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三六五【
即6.375+3.99=10.36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按期(分60
期)清償,若被告未依約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本金自到
期日起,利息自繳息日起,逾期六個月內應依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給付違
約金;嗣被告借款後,自96年1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已喪
失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19萬2240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付,屢經催索均不獲置理
,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前開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使用,惟被告未依約清償
即已喪失其期限利益,應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信用貸款申
請書一份、應繳金額查詢一份、往來明細資料表一份、放款
往來明細查詢一覽表、利率變動表一份及存證信函一份在卷
可參,而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
執,堪認原告前開主張屬實。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
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未還,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
上開消費借貸契約之消費借貸物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應給
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
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389條第1項第3款。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夏一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