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315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士簡字第315號
原   告 張昱正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7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1月26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
(下同)15萬元,立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張,其中編號2
面額新台幣(下同)5萬元之支票,經於96年5月16日提示
竟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嗣經催討不獲置理。為此,請求
判命被告給付15萬元,及其中5萬元自96年5月16日起(原
請求自96年4月14日起算,嗣已減縮)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6%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提出票據2紙及退票理由單1紙為
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惟查:支票之性質為提示
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持票人應於該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
人於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
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
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再依該法
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匯票上雖有免除做成拒絕
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呈兌或付款提示‧
‧‧」尤足明支票應為付款之提示。再同法第133條復規定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
日起之利息‧‧‧」亦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
不為付款提示,利息之起算,即無所據。又發票人簽發支票
交付受款人或持票人,實含請求其應向金融業者即付款人兌
領款項之意,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金融業者即付
款人提示付款之默示合意存在,從而如不為付款之提示,自
係違背票據法上義務,依上所述,當不得逕向發票人行使追
索,請求給付票款。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期日雖稱,其所持
支票2張,其中1張曾予提示而遭退票,另1張亦必遭退票
云云,然該遭退票之支票其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有退
票理由單足稽,被告支票存款帳戶非不可能於嗣後補足。況
原告所持支票2紙,均劃有平行線,依票據法第139條第1
項規定:「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
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時,已對付款
方式有所限定,此情更為原告取得時所知悉。綜上,如附表
編號1之支票被告並未依票據記載方式為付款提示,請求兌
付票,即不得逕持以向被告行使支票追索權。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法行使追索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編號
2之票款5萬元及自96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部份之請
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就被告敗訴部分,爰按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其餘之訴既經駁回,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陳介源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北市○○○路
○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吳俊明
附表:
┌─┬──────┬──────┬────┬─────┐
│編│付款人│票據號碼│提示日│票據金額│
│號││暨發票日││(新台幣)│
├─┼──────┼──────┼────┼─────┤
│1│淡水第一信用│CE0000000│未提示│10萬元│
││合作社 三芝 分│96年2月27日│││
││社││││
├─┼──────┼──────┼────┼─────┤
│2│淡水第一信用│CE0000000│96年5月│5萬元│
││合作社三芝分│96年4月14日│16日││
││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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