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丁○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陳奕甫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2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叁仟玖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
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暨自同上日期逾期在一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壹佰伍拾元違約
金,逾期在二個月內加計新臺幣參佰元違約金,逾期超過三個月
每月加收新臺幣陸佰元計算之違約金,其應計付之違約金最高以
六期計算為限。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邱玉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